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丙○○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電信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丙○○因犯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致無從執行,爰聲請將具保人乙○○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丙○○因犯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827號)審理期間逃亡而發佈通緝,緝獲歸案時,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千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木字第016號)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又受刑人所犯電信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
0號(原案號為:96年度訴字第827號、98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9號駁回上訴確定,迨至聲請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執行時,經聲請人合法傳訊受刑人,受刑人親自收受傳票卻未到案執行,復拘提未果,另經聲請人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99年3月24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否則依法沒入其已繳交之保證金,受刑人仍未到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6月25日以甲○清執丁緝字第1122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迄未緝獲等情,亦有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保人及受刑人住居所之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資認定受刑人顯已逃匿至明。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