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613號原告 江展承 被告 李宗耀
江周粉 訴訟代理人 江新樹 被告 江新澧 訴訟代理人 江國銘 被告 江新哲 訴訟代理人 江少鈞 被告 江國禎
江國周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秋蘭 被告 江志松 (即 江長爐 之繼承人)
江志宗 (即江長爐之繼承人) 江宗龍 (即江長爐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七日內向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址設嘉義市○區○○路○○○號,電話00-0000000)墊支鑑價費用新臺幣捌萬元,逾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合併分割之6筆土地(嘉義縣○○鎮○○段606、
607、609、610、611、612地號),其中611地號土地,共有人江周粉持分為80分之13、共有人江志松、江志宗及江宗龍(被繼承人江長爐)公同共有之持分為80分之7,與其他地號土地之持分比例不同(江周粉及江長爐於其他5筆土地之持分均為8分之1),故應由土地鑑價機構就6筆土地合併分割後,計算各共有人持分比例之換算結果。因此,本件有囑託鑑價機構鑑定之必要。經本院通知原告墊支鑑價費用,惟原告具狀向本院陳明其向鑑價機構詢問結果,本案鑑價費用為新臺幣8萬元,原告目前無力墊付,請本院通知對造代為墊付等語,有原告102年1月3日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非經預納鑑價費用,訴訟程序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後段定期通知被告墊支,若被告逾期不墊支,本件訴訟程序應依法視為合意停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