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3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吳勝程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補充:被告吳勝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17號卷第48頁)。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持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並破壞被害人平時無人居住之房屋牆壁後入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其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條件,仍屬實質上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因而竊取他人房屋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持工具破壞被害人未居住之房屋牆壁後入內行竊之犯罪手段;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前無因犯罪遭判刑之前科紀錄之素行尚可;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非高;竊取被害人電視、DVD、電視機上盒、存錢筒等物,致被害人產生之財物損失非輕之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之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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