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金給付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保險字第63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給付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5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