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仁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仁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記載之「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釋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55毫克,於警詢時並自承因酒醉而忘記騎車駕駛之路徑,且迄至騎車摔倒後始較清醒;另經查獲本案之員警觀察結果,被告查獲後亦有呆滯木僵之狀態,顯見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
三、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況被告曾於97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其仍不知警惕,復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圖存僥倖之心態實為可議,完全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