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敏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敏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816號被告蘇敏全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3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敏全於民國101年8月3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38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57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蘇敏全身上有濃厚酒味,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敏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檢察官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李佳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