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忠仁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行「680元」及第7行「338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共680元」及「309元」;㈡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現場照片6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忠仁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之物業經告訴人代理人領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贓物領據1份可證(見警卷第27頁),暨其為高中畢業、從事景觀設計師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案所竊之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63號被告王忠仁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仁於民國113年6月6日16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仁德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 蔡宇智 所管領之澳洲冷凍牛筋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80元)、澳洲穀飼嫩肩牛排2盒(價值共340元)、立大食品豬小排丁1盒(價值135元)、喜馬拉雅山岩鹽1罐(價值195元)、防鏽潤滑劑1罐(價值247元)、露得清深層潔淨露2罐(價值共338元)得手,隨即未結帳而離開現場。嗣經蔡宇智發覺王忠仁將上開商品放入包包未結帳離開,隨即請王忠仁說明情況,並報案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仁德分公司委由蔡宇智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宇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5張暨檔案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商品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是依前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檢察官唐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葉安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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