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簡字第44號上訴人 劉芳妤 被上訴人宏華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自陳毋庸送達其戶籍址,又稱現住地無法收信而指定寄存於永和中正橋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第173頁),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民國111年2月7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183855號函覆因指定送達處所之請求非伊業務範疇故礙難提供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209頁),是本件第一審判決即於111年4月8日依職權公示送達,有本院網頁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1頁),依首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至同年5月3日即已屆滿,其卻遲至同年7月13日方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資佐證,顯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