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興選任辯護人蘇慶良律師被告蘇意文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洪宗炫 選任辯護人 田欣永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5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84號、109年度偵字第6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等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己○○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等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等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戊○○、己○○、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戊○○竟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與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各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與 藍聖淇 、甲○○、丙○○、丁○○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如附表編號1至6、10至16後,於附表編號1至6、10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編號1至6、10至16所示價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藍聖淇、甲○○、丙○○、丁○○。
二、丙○○因與乙○○結識為朋友,得悉乙○○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卻苦無固定管道,便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以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方式,從中替乙○○與戊○○聯繫交易毒品細節,戊○○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至9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編號7至9所示價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附表編號7至9)、丙○○(附表編號9部分合資購買)共3次。乙○○取得上開毒品後,即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丙○○即以此方式居間促成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
三、嗣經警方據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丙○○進行搜索,扣得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並循線通知己○○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己○○、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5至19頁、第56至63頁、第64至67頁;警卷二第1至11頁;他卷第265至275頁、第323至326頁、第335至342頁、第389至393頁;4954偵卷第47至51頁、第53至63頁、第67至70頁;另案判決卷第3至13頁、第22至74頁、第80至86頁、第89至111頁、第115至124頁、第166至190頁;本院卷一第97至113頁、第167至185頁、第281至297頁、第299至301頁;本院卷二第29至36頁、第167至195頁、第229至256頁、第321頁,被告戊○○、己○○是否符合偵、審 自白 之減刑規定,詳後述),互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藍聖淇、甲○○、乙○○、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108至117頁、第137至144頁、第163至180頁;他卷第55至62頁、第117至120頁、第123至128頁、第155至157頁、第161至178頁、第249至252頁、第397至400頁、第407至409頁;6271偵卷第67至70頁;另案判決卷第22至74頁、第125至129頁、第131至139頁、第173至176頁;本院卷二第167至195頁),復有丙○○之LINE好友資料、戊○○之台新銀行帳號及與戊○○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己○○之LINE好友資料及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丙○○之LINE好友資料及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己○○之通話紀錄、LINE好友資料及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丁○○之手機資料、LINE好友資料、與戊○○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及交易毒品暗號截圖101張、藍聖淇與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己○○之LINE好友資料及與藍聖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丙○○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己○○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甲○○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乙○○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丁○○之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各1份、戊○○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1份及交易明細2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師大分行109年4月22日北富銀師大字第1090000017號函暨己○○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5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7000號函暨戊○○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己○○與藍聖淇交易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扣押物品清單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本院搜索票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報告書2、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109年7月29日職務報告書、證人乙○○之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6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5至21頁、第23至24頁、第26至40頁、第42至53頁、第55頁、第68至85頁、第87至99頁、第101至107頁、第118至130頁、第132頁、第133至136頁、第145至156頁、第158至162頁、第181至247頁;他卷第5至15頁、第39至47頁、第63至67頁、第69至83頁、第85至86頁、第88至89頁、第91至103頁、第105至111頁、第113頁、第129至133頁、第135至147頁、第149頁、第179至187頁、第189至223頁、第225至229頁、第231至235頁、第237至239頁、第277頁、第279至293頁、第295至296頁、第298至299頁、第301至312頁、第343至351頁、第353至355頁、第357至369頁、第371至385頁;6271偵卷第53至55頁;另案判決卷第14至20頁、第141至149頁、第151至156頁、第201至215頁;本院卷一第157頁、第159頁、161頁、第187至203頁、第229至232頁、第241至315頁;本院卷二第5至11頁、第13頁),足證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戊○○、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而被告戊○○、己○○坦承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可因此賺得多於之施用份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頁、第327頁)。足證被告戊○○、己○○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差汲取利潤,其等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三、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丙○○分別於附表編號7至9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行為,雖認被告丙○○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要賺錢,也沒有因此多拿到毒品,我也不是為了幫戊○○湊團在賣毒品,只是單純跟乙○○是好朋友,他說在嘉義沒有認識的毒品來源,我知道戊○○有管道,但是他不太願意接觸其他人,所以我就居中幫乙○○聯繫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有1次我跟乙○○還有一起合資去找戊○○拿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稱:證人乙○○知悉被告丙○○另有毒品來源,其先前證稱是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應係對代購毒品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從中獲得任何好處,其甚至曾幫證人乙○○墊付款項,亦未避諱讓證人乙○○與毒品來源即被告戊○○見面,且被告戊○○係直接分裝好毒品交付其等2人,此均可證被告丙○○並無營利意圖等語。經查:
(一)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二)被告丙○○就公訴意旨所載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等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犯行,僅承認有與上開證人合購、代購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可知被告丙○○始終未曾自白犯罪。而證人乙○○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本案3次均係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回來嘉義後就沒有毒品來源,後來跟丙○○認識,我們發生性關係,他跟我聊到有辦法拿毒品,我就主動請他幫忙,印象中我跟丙○○拿毒品這幾次幾乎都是匯款到他朋友的帳戶,只有1次丙○○先幫我代墊7000元,我後來跟他一起去現場面交,我開車載丙○○到1個汽車旅館門口,他朋友拿毒品出來給丙○○,是本來就分成2包,丙○○轉交給我1包,我再給他現金,那次我們兩個都有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那個朋友是誰我不認識,只知道是他的毒品管道,我曾經聊天時有問過他有沒有用這個在賺錢,會這樣問是因為我曾經被人家騙過,所以會懷疑,但丙○○說他目的不是為了賺錢,我感覺他是單純幫忙朋友可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會說跟他買,是因為每次親手交付毒品給我的人都是丙○○,我只認識他,所以供出來源時就說是跟他買的,但是他到底有無獲利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92頁)。可見單憑證人乙○○之證言,並無法佐證被告丙○○本案3次交付毒品時,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及營利之意圖。再者,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丙○○除了毒品交易外,並無其他私交或聯繫等語,惟自渠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觀之似非如此(詳下述)。從而,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是否即足為被告丙○○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販賣故意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切證據,實有疑問。
(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言:我跟丙○○只是單純朋友關係,他不是我的伴侶,我的配偶是己○○,丙○○知道我有在團購甲基安非他命,他跟他朋友有時候會跟團,我就跟他報價,錢有匯進我帳戶,我調毒品時就會算他一份,我不認識他朋友,我們就是單一對口比較單純,所以我也不會去注意他們是誰匯款進來,我沒有要求丙○○幫忙湊團,也不會因為他幫朋友一起跟我買毒品就多給他錢或是施用的量,他從我這邊是沒有獲得甚麼好處,好像只有1次是他朋友載他一起來找我拿毒品,當時我是分好2包直接拿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40頁)。參以附表編號7至8部分,證人乙○○購買毒品時,確係直接匯款至被告戊○○名下帳戶,而未由被告丙○○經手款項,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一第158頁、第231至247頁)。復細察被告丙○○與證人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不時有提及雙方私生活、交友圈之對話,交情匪淺,被告丙○○亦曾向證人乙○○說明其協助取得毒品,並無從中獲利之用意,並堅持不經手毒品交易款項,而提供被告戊○○帳戶資料予證人乙○○,復曾替證人乙○○先行代墊購毒款,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一第42至53頁)。堪信被告丙○○並無為從中抽取利潤而刻意隱匿毒品來源、經手貨款之情形,亦非為獲得多餘之毒品數量而替被告戊○○招攬湊團,本院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之目的僅係基於維繫與證人乙○○之友好關係,故協助其更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四)末者,被告戊○○、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雖曾討論販賣毒品如何降低遭查緝風險等內容,然此部分之對話無從考究其時間、緣由,尚非可為適格之補強證據。又警方對被告丙○○實施搜索後,復無扣得任何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疑似販賣毒品之工具。而實務上雖有認為販賣毒品屬於重罪,若行為人並非基於營利之目的,自無可能冒此風險為他人代購毒品等語。然此僅屬推論及臆想,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尚難僅以此遽認被告丙○○所涉附表編號7至9部分之犯行,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意圖及犯意。稽核本案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行,此部分自不足以說服本院認定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心證,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公訴意旨應有未洽。
四、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6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由被告戊○○、己○○分擔聯繫藥腳、約定交易細節、調貨及實際出面交易等行為,交易完成後,由被告戊○○取得款項,被告己○○則可從中汲取毒品量差供一己施用,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戊○○、己○○間已具涉犯上揭犯行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該當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當屬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查被告戊○○、己○○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第2項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戊○○、己○○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戊○○、己○○,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又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3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均係代乙○○向毒品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付上開證人。是核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理由詳前述),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三)被告戊○○、己○○,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前已述及,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乙○○2人,因販賣毒品罪所侵害為社會法益,故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戊○○、己○○於販賣前、被告丙○○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戊○○、己○○、丙○○所犯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6罪、共5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為被告戊○○辯稱本案各次犯行屬於集合犯云云,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二、科刑: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丙○○於108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執行完畢不因後續另與他罪定應執行刑而受影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丙○○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丙○○本案所犯之3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被告丙○○所為本案犯行,均係幫助證人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偵、審自白減刑之說明:
1.查被告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又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查被告戊○○對於本案犯行,均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所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2.辯護人雖為被告己○○辯護稱: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亦曾坦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客觀事實,現其於審理中承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等語。惟查,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之犯行,均供稱「沒有幫忙拿毒品給甲○○那麼多次」、「這兩次我沒有印象」等語;另就附表編號4至6部分之犯行,亦僅坦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行為,對於主觀上因參與交付毒品行為而獲得量差之利益並未坦承犯罪(見警卷一第56至67頁;他卷第389至393頁)。難認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辯護人上開所辯,無以酌採。
(四)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說明: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告己○○於警詢中就其本案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來源為被告戊○○乙節指認在案,復提供被告戊○○之真實姓名年籍、販賣毒品使用之金融帳戶等資訊,致警方積極對被告戊○○發動偵查作為,嗣後並因被告己○○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戊○○,其因此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為同案被告,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職是,被告己○○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等情,應堪認定,其所涉附表編號2至6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故此部分之犯行,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2.至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曾供出本案毒品來源 林東輝 (綽號 東哥 ),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毒品來源」,就法條文義而言,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之毒品來源,就第4條販賣毒品而言,應係被告該次販賣毒品行為之毒品來源,而非被告犯製造、運輸、或轉讓、施用行為之毒品來源。從而,所供毒品來源應與其被訴犯罪之行為具有關連性,乃法條文義之當然解釋,而非法律所無之限制。亦即,並非經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販賣者,即屬供出毒品來源,而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之關聯性,始稱充足。倘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110年度台上字第628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戊○○所稱之毒品來源林東輝,經警方查緝到案後,破獲其所涉之犯行為108年5月3日涉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666號起訴書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99頁)。此與被告戊○○本案被訴販賣毒品犯行(犯罪期間為108年10月至109年5月)之時間差距甚遠,難認具有關連性,依照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戊○○自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辯護人及被告戊○○前揭所陳,應屬無據。
(五)爰審酌被告3人身體健全、思慮成熟,卻不思遵循國家法紀度日,除自身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外,尚販賣、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影響,實當懲戒;另斟酌:1.其等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2.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3.本案被告3人販賣、幫助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等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為賺取自己施用之毒品而販賣毒品、為幫助友人取得毒品管道之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為臨時工,3.已婚、無小孩、父母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4.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3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2.入監前為廚師,3.離婚、有1個13歲小孩、父母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4.須扶養父母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3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2.入監前為壽險業務員,3.已婚、無小孩、父母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
4.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案應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3人本案數次犯行之尚屬集中,且其等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被告3人復於犯後就全部犯行均在偵、審中自白等情,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因均屬被告3人所有且供其等涉犯本案所用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9頁、第252頁、第327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更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查被告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均有實際獲得販售價金,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52頁),系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丙○○有獲取任何額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27日凌晨零時許,在嘉義市火車站附近日租套房內,以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丙○○之供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為佐。惟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1項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且就施用毒品者之處遇,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後,認為「109年7月15日施行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其修正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諸世界各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依上立法意旨可知,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立法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亦即,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處遇政策,已有放寬適用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等非刑罰手段,以協助該等行為人戒除毒品之身癮、心癮,是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往前回溯3年內,未曾有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即應予以觀察、勒戒,不因其前是否有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遭判刑而受影響。
二、另依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則可知倘若依照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行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者,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是在109年7月15日以前,若該案件於109年7月15日之後尚未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法院,即應由尚在偵查中之承辦檢察官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並非可由檢察官仍逕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法院改以裁定將此類行為人進行觀察、勒戒。是以,若行為人於109年7月15日以前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9年7月15日後尚在偵查,若該等行為人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依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予觀察、勒戒,檢察官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聲請觀察、勒戒,而不應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若仍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法院即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5月27日,再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依上開說明,其本案所為自應予以觀察、勒戒,而後再視有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評估是否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本案係於109年9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日嘉檢 卓仁 109偵4954字第1099022146號函在卷可憑,足知本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尚在偵查階段,原即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丙○○裁定觀察、勒戒,而非逕予起訴,則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即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陳盈螢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出賣人時間及地點購毒者交易金額(新臺幣)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1戊○○、己○○(己○○此次販賣部分業經另案判決)108年10月6日8時57分至9時21分間某時許藍聖淇7,000元藍聖淇於108年10月3日前某時,先向己○○詢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己○○於同年月4日12時22分至15時22分間某時許向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資訊後,於同日15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向藍聖淇報價,藍聖淇隨之表示欲購買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年月5日12時3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當場交付7,000元予己○○,己○○隨即於同日12時35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內使用ATM將上開款項存入其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富邦銀行帳戶),再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使用ATM將其上開帳戶內之7,000元轉帳至戊○○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台新銀行帳戶),戊○○則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欲販售給藍聖淇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己○○,由己○○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約3.75公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藍聖淇。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嘉義市○區○○路00號A-BAO早餐店前2戊○○、己○○108年10月10日23時許甲○○3,500元甲○○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於108年10月10日22時48分許,轉帳左列金額至戊○○台新銀行帳戶,再由己○○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嘉義市西區八德路與中興路交岔口3戊○○、己○○108年10月13日20時許3,500元甲○○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於108年10月13日15時52分許,轉帳左列金額至戊○○台新銀行帳戶,再由己○○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嘉義市西區八德路與中興路交岔口4戊○○、己○○108年10月17日20時許3,200元甲○○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於108年10月17日18時40分許,轉帳左列金額至戊○○台新銀行帳戶,再由己○○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嘉義市西區八德路與中興路交岔口5戊○○、己○○108年10月21日17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日20時許)3,200元甲○○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於108年10月20日19時38分許,轉帳左列金額至戊○○台新銀行帳戶,再由己○○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嘉義市西區八德路與中興路交岔口6戊○○、己○○108年10月31日21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日22時許)5,500元甲○○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於108年10月30日11時57分許,轉帳左列金額至戊○○台新銀行帳戶,再由己○○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嘉義市西區八德路與中興路交岔口7戊○○109年2月22日11時10分許乙○○7,000元乙○○先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丙○○是否能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貨源,經丙○○協助其向戊○○轉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乙○○分別於109年2月20日19時21分許、同年月21日13時36分許,轉帳4,000元、3,000元至戊○○台新銀行帳戶,戊○○則於109年2月21日21時許,在嘉義市火車站附近將重量約3.75公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丙○○,由丙○○於左列時、地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經乙○○用罄。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嘉義市西區永康一街與四維南路交岔口8戊○○109年2月25日10時30分許7,000元乙○○先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丙○○是否能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貨源,經丙○○協助其向戊○○轉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乙○○於109年2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16時27分許,轉帳4,000元至戊○○台新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24日10時30分許交付現金3,000元予丙○○,嗣經丙○○轉交現金3,000元予戊○○,戊○○即於不詳時、地將重量約3.75公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丙○○,再由丙○○於左列時、地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嘉義市西區永康一街與四維南路交岔口9戊○○109年4月25日9時許乙○○、丙○○1萬元乙○○先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丙○○是否能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貨源,經丙○○協助其向戊○○轉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即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萬元(其中7,000元為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墊款;其餘3,000元則為丙○○合購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存入戊○○台新銀行帳戶,再於左列時間,搭乘乙○○駕駛車輛至左列地點與戊○○會面,戊○○即當場交付按出資比例分裝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乙○○,乙○○則返還現金7,000元予丙○○。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臺南市○○區○○路00號假日汽車旅館內10戊○○108年10月9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日丙○○3,000元丙○○於108年10月9日22時7分許,轉帳左列金額至戊○○台新銀行帳戶,戊○○則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丙○○。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詳地點11戊○○108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6,000元丙○○於108年10月23日22時22分許,轉帳左列金額至戊○○台新銀行帳戶,戊○○則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丙○○。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詳地點12戊○○108年10月31日21時許2,000至3,000元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金額之現金予戊○○,戊○○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丙○○。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嘉義市後火車站附近13戊○○109年1月18日0時許丁○○7,000元丁○○分別於109年1月14日17時8分許、同年月17日16時51分許,轉帳3,500元、3,500元至戊○○台新銀行帳戶,戊○○則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約3.75公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0樓愛客發商旅台南館1018號房內14戊○○109年2月18日22時許14,500元丁○○分別於109年2月6日13時45分許、同年月18日19時39分許,轉帳7,000元、7,500元至戊○○台新銀行帳戶,戊○○則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約7.5公克(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0樓愛客發商旅台南館1827號房內15戊○○109年3月7日4時許16,000元丁○○於109年2月29日7時33分許,轉帳16,000元至戊○○台新銀行帳戶,戊○○則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約7.5公克(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0樓愛客發商旅台南館1528號房內16戊○○109年5月24日23時許7,000元丁○○於109年4月29日7時34分許,轉帳7,000元至戊○○台新銀行帳戶,戊○○則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約3.75公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0樓愛客發商旅台南館1718號房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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