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29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俊誠
住臺灣省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梅山辦公室)(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緝字第7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俊誠多年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獲,聲請閱卷範圍為該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之警詢筆錄等語,並同意自聲請人在監所之保管款覈實支付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故限於案件仍在「審判中」之「被告」、「被告之辯護人」及「自訴人之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有關於訴訟卷宗、證物之檢閱等權利。次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係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7號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上開案件已為被告有罪判決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執字第2441號執行在案,則該案訴訟關係早已消滅,是該案並非審理中之案件,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自陳其閱卷目的,係欲提供該警詢筆錄予友人,以利友人提供線報予該名參與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聲請人顯非具有聲請再審、請求非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等具體理由,故聲請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閱覽影印上開卷宗,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另本案既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聲請人若有閱覽卷宗或聲請付與卷證之需求,應向卷證持有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即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劉庭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