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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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瑋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瑋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微型攝影機壹臺(含記憶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瑋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QBurger中山錦州店,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擅自在該店之廁所內裝設微型攝影機,而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竊錄吳○○(完整姓名詳卷)如廁之非公開活動。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家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6頁、第103至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3頁),復有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竊錄影片截圖(見偵卷第47至63頁)、竊錄影片、扣案之微型攝影機1台(含記憶卡1張)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以錄影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
人隱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驚恐等(見偵卷第22至23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5頁),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機械行政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微型攝影機1台所內含之記憶卡1張,係本案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微型攝影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