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明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423號),本院認本案(103年度審易字第115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明翰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衣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溫明翰於民國102年12月8日凌晨3時35分許,因酒後心情不佳,明知其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巷○○號之住處,為一連棟式建築物,屋內有其母 溫蔡月桂 、其女 溫梓淳 正在房間睡覺,係現供人居住之住宅,其走道及樓梯間為唯一通道,且衣物屬於易燃物品,在走道及樓梯間放火引燃衣物,可能進而延燒上開住宅,致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自房間內搬出衣服,置於1樓通往2樓之樓梯走道,並點燃打火機後焚燒該衣物而冒出火花及濃煙,致生公共危險。幸溫梓淳於睡夢中聞到物品燒焦味道,醒來後發現屋內冒有濃煙之情形,乃喚醒溫蔡月桂欲一同下樓查看,見溫明翰在樓梯通道放火燃燒衣物,2人遂衝至門外並由溫梓淳通報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竹北分隊出動前往搶救。嗣經消防員警將尚有火星燃燒之衣物放入浴室臉盆,以水澆熄,火勢始未再延燒至家具、日常相關用品、建築物等,而現場除衣物遭溫明翰燒毀之外,該住宅1樓通往2樓樓梯亦留有黑色灰燼,暨燃燒處之地板、樓梯及牆面等均有受燻黑之痕跡,其餘則因及早撲滅而未受火、煙波及,並經警當場扣得打火機1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溫明翰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至10、46、56、64、65頁)。
(二)證人溫蔡月桂、溫梓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2至16、57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酒精測定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 徐維良 於102年12月8日及102年12月23日之職務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6張(見偵查卷第17至20、26至
36、54-1頁)。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祇須有發生實害之概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發生實質損害為必要。查被告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巷○○號住處內點燃衣物等情,為被告承認,併有偵查卷附之現場相片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起火處所之現場環境觀之,被告此舉足以引燃致生延燒附近家具,釀成火災之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酒後未能妥善控制情緒,在住處內點火燒燬購與前妻之衣物,危害公共安全,所為固不可取,然考量火勢已即時撲滅,未釀成巨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7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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