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4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促字第14352號債權人 陳俊宇 債務人黃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黃啟勝 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3年1月31日,號碼A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2,563,213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與債權人。詎上開支票屆期經債權人提示,不獲支付。又債務人為該支票之背書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與債權人,且債務人並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惟依債權人聲請狀所附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之記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案外人辰焺有限公司,並非債務人,與債權人聲請狀之請求原因及事實之記載即有未符。又債權人並未提出系爭支票之背面,自證物形式觀之,亦無從認債務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準此,債權人聲請之意旨與其所附證物顯有不符,自有命債權人釋明對債務人黃啟勝得為請求之依據併命提出系爭支票背面影本之必要,經本院於103年4月18日裁定命債權人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業經於同年5月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未補正。綜上,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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