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崇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0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崇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林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2、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並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吳吉興 接獲通報而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林崇傑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並參諸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 陳榮輝 受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雖有意願賠償,惜因雙方因賠償金額之認知差異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941號被告林崇傑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地○路0號送達彰化縣二林鎮○○街000巷0號1
樓(聯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崇傑係受僱於聯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駕駛車輛載運豬隻,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5月11日中午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台6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之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6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往南寮方向5.9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前方塞車回堵,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追撞同向前方由陳榮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陳榮輝所駕駛車輛往前追撞 陳家麒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潘金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梁清榮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 魏正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陳榮輝受有頸部扭拉傷及前胸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榮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陳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家麒、潘金田、梁清榮及魏正鎰於警詢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曾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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