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吳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10日15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統一超商加盟店裕東門市(下稱統一超商)」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軒尼詩VSOP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780元)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於同日19時54分許,至統一超商,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軒尼詩XO洋酒1瓶(價值5,800元)得手。嗣經統一超商店經理 黃孝德 盤點發現洋酒短少,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吳世宇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黃孝德於警詢之陳述。
3.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述
2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時間各異,顯係出於個別獨立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2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之財物價值,犯行遭查獲時已無從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應知悉竊取他人財物,乃法治國家所不許,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並無竊取財物謀生之必要,又所竊取之財物亦非供維持生命所必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