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雅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21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紀雅琴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紀雅琴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20時5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商務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500元,租賃期間1日,租期至同年月18日20時58分止。詎紀雅琴於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上開機車返還予春天商務公司,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春天商務公司於102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紀雅琴催討租金並終止契約,紀雅琴仍未返還上開機車,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雅琴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春天商務公司負責人 傅世豪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春天商務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存證信函及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承租告訴人春天商務公司機車後,竟恣意侵占機車,影響告訴人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侵占車輛之價值非鉅,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畢賠償責任,有調解筆錄、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經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本件告訴人亦願予被告一次機會,已如前述,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諭知緩刑2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335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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