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興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興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興基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4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30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2月17日確定,於99年2月16日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林興基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11月17日下午4、5時許間,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2瓶(每瓶60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迨於同日晚上6時46分許,由北往南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追撞 蔡世俊 所駕駛於前揭路口處右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而肇事,致林興基受有傷害,蔡世俊則並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林興基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救治,而於同日晚上8時13分許,在該醫院對林興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興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3至4背面、37至38)。
㈡、證人蔡世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頁5正背面、23)。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頁35)。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11張(見偵查卷頁6、7至9、10、14、27、15至20)。
㈤、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2瓶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揭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不慎追撞證人蔡世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林興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林興基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而撞及證人蔡世俊所駕駛之車輛,致己身受有傷害,然幸未造成證人蔡世俊身體上之具體危害,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從事水電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