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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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斗簡字第二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妹於民國(下同)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借用面額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元之支票一紙,被上訴人答應清償。被上訴人又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先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借用面額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尚欠八千元未清償;復於七十二年間借款四萬元;七十三年農曆一月間又以女兒註冊為由借用二萬元;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七借用一千元;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借二萬元,由上訴人簽發支票交予訴外人丁○○買紅磚之用;七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借用四萬五千元;另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因簽六合彩,被上訴人應支付一萬零二百元,由上訴人代為支付。故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一十八萬七千二百元,扣除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妻分別向被上訴人借用之七萬元及七千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一十一萬零二百元,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而是上訴人於七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七萬元,約定七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清償,迄今僅清償三萬五千元。上訴人所提帳冊係其自行所載,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且其上有非被上訴人借款之記載,另上訴人所提支票上「甲○○」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簽,亦非由被上訴人之女兒代簽。又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清償之責,惟上訴人已逾十五年未向被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十一萬零二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帳冊及其簽發之發票日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票號五一六七六二、面額二萬元之支票一張,並舉證人丁○○為證。惟上開帳冊係上訴人自行登載,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或蓋章,自不能以此證明兩造有何借貸關係存在。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背面雖有「甲○○」及「丁○○」之簽名,然該「甲○○」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簽名亦與被上訴人之女乙○○當庭所簽「甲○○」之筆跡不符,並不能認定係被上訴人之女所代簽;至其上「丁○○」之字跡,與證人丁○○當庭之簽名雖為相似,然簽發支票之原因甚多,並非必以借貸為限,且證人丁○○既證稱其不曾看過該支票,亦未向上訴人借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則由證人丁○○之證詞,亦不能證明兩造有該二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其借款之事實,其主張尚難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不能既明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事實,則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十一萬零二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屬適法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黃倩玲~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