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О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居河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結婚,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辦理結婚登記;兩造結婚初尚相安無異,然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取走金飾、現金新台幣三十萬元與衣物返回大陸娘家,竟一去未返,迭經親友勸告,亦置之不理,嗣原告以電話聯絡,被告仍拒絕返家同居,迄今已一年餘,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結婚,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被告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資料,有該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埔戶字第О九二ООО一八七三號函附之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又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出境,未再入境臺灣,迄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經證人 范秀滿 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警署資字第О九二ОО六九五五七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及所屬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廿七日境信昌字第О九二ОО六七三一五號函附之被告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出庭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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