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底起即受僱於 謝獻林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其所經營之永晉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其明知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居間介紹 黃其清 及 褚阿閃 (均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夫婦僱用大陸地區來臺探親女子 倪秀金 ,倪秀金並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八元為代價,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八四二號病房, 為渠 等看護黃其清臥病在床之父親 黃汝 。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前揭病房內,為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其清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及證人褚阿閃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參諸卷附之仲介名片一張,其上確印有「月薪一五八四○元,日薪五二八元外勞.女傭.看護」等字樣。此外,復有證人倪秀金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一份及現場查獲照片三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其中第一、三、六至八、十二、十六、十八、二一、二二之一、二四、二八之一、三一、三四、四一至六二、六四、六六、六七、七一、七四、七五、七五之一、七六至七九、八四、八五、八七至八九、九三、九五條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始施行,其餘修正條文,則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開始施行,而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法定刑並未變更,比較新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二人之情況,是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論處,合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第四款: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居間一件、對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工作管理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罰金。
③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①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③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④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