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芳苑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庚○○己○○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向訴外人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萬元,約定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按基本放款利率隨同調整,現為年利率百分之八.七六三),償還期限為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止,如逾期未繳納本息,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計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嗣屆期被告無力清償,請求展延借款期限五年(即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止),惟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即未按依定繳納本息,尚欠借款四百七十六萬八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嗣訴外人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信用部由原告接管,故由原告起訴請求。㈡系爭借據是先撥入被告設於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之帳戶後,再轉帳入訴外人 陳俊雄 的帳戶。㈢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借據、延期聲請書及約定書上的簽名及印文,皆非被告所為。㈡系爭借款並非被告所借,且借款之金額亦非被告所取得,也沒有同意借款給訴外人陳俊雄。㈢本件應是訴外人陳俊雄幕後所主使,否則土地的擔保人為何會列為連帶保證人,可能是彰化縣芳苑鄉農會與訴外人陳俊雄有勾結。㈣授信約定書並不代表一定要借錢,且延期清償也沒有通知被告,而借款又不是被告在繳納利息云云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款之關係存在及被告是否有取得系爭九百八十萬元之借款﹖㈠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一件、擔
保放款收據一件為證。被告則否認上開事實,並稱該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收據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其所為,所有云云。經查:①依據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前職員 洪我渥 即系爭授信約定書上之對保人到庭證稱: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是被告自己所為,蓋章的部分我忘記了,當時被告知道要借款,本件是訴外人 洪淑津 提供土地辦理抵押,因洪淑津住在二林鎮,不符合彰化縣芳苑鄉農會的貸款條件,而被告是符合貸款之條件,本件是洪淑津載我去被告家重辦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②本院勘驗上開授信約定書上被告之簽名與彰化縣芳苑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彰芳戶字第0九二000二六三一號函所附之被告印鑑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以觀,二者外觀雷同,且筆觸、運行之方式等,亦屬相類,勘認二者筆跡顯係出於同一人所為。
③又系爭擔保放款借據中連帶保證人洪淑津(即被告之女),亦自承其確實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土地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洪淑津之住所,確實設彰化縣二林鎮,非屬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之轄區,此亦與證洪我渥之證詞吻合。愈證證洪我渥之證詞為實在。
④再依照上開授信約書上被告之印文與擔保放款借據上之被告印文比對結果,亦可認二者無論在字體、字形、大小、書寫方式等均相同,堪認係屬同出於一顆印章所為。
⑤另證人洪淑津雖證稱:系爭借款係由其同居人陳俊雄(亦同為連帶保證人)取走云云(見同上筆錄);然證人洪淑津與陳俊雄除同居外,並共同生有二子,且均經陳俊雄認領,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與陳俊雄之關係匪淺;被告因陳俊雄須錢週轉,而同意出名借款之情事,亦不違一般常情。至被告稱本件借款係訴外人陳俊雄與彰化縣芳苑鄉農會職員勾串下所為,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予採信。
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且應有向彰化縣芳苑鄉農會貸款之行為,則其與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具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可認定。被告所辯之前詞,與事實不合,無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彰化縣芳苑鄉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撥入借款九百八十萬元至被告設於
該農會五五九二號之帳戶內,嗣於同日再將該九百八十萬轉帳至訴外人陳俊雄設於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帳號五0二號內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擔保放款帳戶、活期存款取款條、匯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等為證。足認彰化縣芳苑鄉農會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情事;至被告於借款取得後,另再將系爭借款轉匯予訴外人陳俊雄,則屬取得借款後之處置行為,並不影響其與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存在。另被告上開擔保放款帳戶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曾再借款三百萬元(原借款人九百八十萬元嗣返還部分借款所剩六百四十萬元,再借款三百萬元後借款餘額變為九百四十萬元),而此三百萬元有轉入被告設於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內,而此帳號正是被告日常使用之帳戶(有繳納農保費、健保費、電話費、老農津貼、定期存款利息等),此觀卷附之交易明細表、擔保放款帳戶、活期存款收入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等存卷可稽。按上開帳戶既為被告日常生活上所使用之帳簿,其對該帳戶內有高達三百萬元之出入(該帳戶內之出入大多為數百元、數千元及數萬元之資料而已,最多僅數筆十萬餘元之紀錄),不可能不加以詳查比對,故被告辯稱其均不知借款情事,亦與常理不合。
㈢至卷附之延期清償申請書上之印文,雖與前開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上之印
文不同,惟被告係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其所應負之借款責任於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生效時即已存在,縱事後之延期清償申請書非其視自書立,亦不影響原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
㈣依前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彰化縣芳苑鄉農會間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之事實為可採
。被告所辯其未借款之情事,則無可採。又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信用部嗣後為原告合併,則對被告之權利息應由原告行使;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未還之借貸款項四百七十六萬八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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