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五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聲請就坐落南投縣 南投市 ○○○段四一九之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暫編建號八七八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債務人 簡金卿簡金湯 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暨同段四四四之三、四四四之四、四四四之九號土地,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號實行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房屋乃簡金卿、簡金湯於五十七年間同意上訴人承租部分系爭土地而出資僱工興建,屬上訴人所有,為此上訴人與簡金卿、簡金湯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在南投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經鈞院民事庭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核字第一一二六號核定屬實,上訴人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又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僱工協助興建,為千真萬確之事,既經土地所有權人於調解委
員會調解時承認,自非虛假,其原始契約有無存在或有無契約並不重要,縱使口頭約定,亦為法所允許,且南投地區遭遇九二一大地震侵襲,上訴人居住之房屋面目全非,原始契約文件無從尋獲。況系爭房屋建造於五十七年間,至今已三十餘年,當時陸續建造零星支付之小額建材及工資,任憑何人也無法保存證據。
㈡被上訴人指責上訴人有意影響執行程序之進行,然上開土地已四次標售乏人問津
,上訴人如有意柸葛,何以至今始提異議,實因上訴人目不識丁而後知後覺,在產權無故被拍賣下,仍需提供巨額保證金,始能提起異議之訴,更無錢委請律師辯護之故。且鈞院九十年四月十日八十九年民執愛字第二二0七號拍賣公告,並未將系爭房屋列為拍賣標的,足見被上訴人早有該屋為上訴人所有之認知,故避未提出拍賣,當時上訴人房屋未被侵權,自無須提出異議,嗣後提出豈可指責為干擾案件執行。
㈢簡金卿、簡金湯早自四十二、四十三年起即服務公職,尤以簡金湯經常全省調動
,遠至高雄、苗栗、雲林、台中等地,自無暇照顧系爭土地之耕作,委任其從事農業之胞弟管理耕作,乃人之常情,在無爭執下,自無訂租賃契約之必要。
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將債務人簡金卿、簡金湯所有該屋查封拍賣並無不當。又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與其兄簡金卿、簡金湯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調解書之記載,係為免系爭房
屋遭拍賣而進行之行為,且為執行程序開始後始進行調解,對查封之債權人不生效力,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有權有爭議,理應於執行案件查封時,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或最遲於第一次拍賣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提出主張,何以執行案件歷經第二次拍賣期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三次拍賣期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及特別拍賣期間三個月,均不曾見上訴人有所主張,卻遲至特別變賣程序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公告,將於六月十八日公開拍賣時,上訴人才遞交拍賣土地持分二分之一所有人簡金湯與其在六十五年一月一日訂立之委託租耕協議書影本,該影本紙質之新舊如何?以及原本資料何以找不到?均有可議。至於上訴人於最後拍賣前數日才聲明異議,係因拍賣物價格從一千零六十六萬元降至五百餘萬元有利可圖,才主張優先承購權,以干擾執行案件之進行。
㈡上開委託租耕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簡金湯於六十五年一月一日住址應為南投縣南
投鎮營南里十四鄰,為何記載台中市○○路○○○巷○弄○○號,顯見該協議書為本執行案件拍賣期間所書。
㈢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雖無從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惟依民法第八百七十
七條前段規定及債務人簡金卿、簡金湯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貸款時所立切結書,同意將土地及地上未保存建物交由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自得聲請併付拍賣。
四、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現由本院實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迄未拍定等情,業經調閱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房屋是否為上訴人所有?經查:
⒈按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此效力僅存於調解當事人間,其既判力並不及於調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雖據提出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核字第一一二六號核定在案)為證,然該調解書之聲請人為上訴人,對造人為簡金卿、簡金湯,被上訴人為該調解事件以外之第三人,本不受該調解內容拘束,有如上述,是本院就兩造間有關系爭房屋所有權誰屬之爭點,自不能僅憑該調解書予以認定,仍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
⒉又該調解書內容為:「對造人同意聲請人之主張,承認該建號八七八房屋確為
聲請人所有,並由聲請人逕向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撤銷拍賣;本案之誤會係因合作金庫銀行未確實查證所發生,聲請人同意負擔一切訴訟費用;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誠有矛盾。按簡金卿、簡金湯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債務人,若系爭房屋係五十七年間由上訴人租地出資興建,簡金卿、簡金湯於七十八年間借款設定抵押時,竟隱瞞不報,違約責任明確,上訴人於調解書內卻不請求簡金卿、簡金湯處理,甚至賠償,反是約定由上訴人自行撤銷拍賣、負擔一切訴訟費用,實與常理有違。
⒊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號民事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執行人員至
現場查封系爭土地時,債務人簡金卿在場,因簡金卿稱:該地上有一棟建物現自住,無門牌號碼,其餘空地出租第三人 林振義 種植荔枝等語,被上訴人代理人乃請求就系爭房屋部分一併查封測量,此有查封筆錄可稽。
⒋且依上開執行卷內資料所示,在系爭土地、房屋送鑑價後,簡金卿於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六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之聲請狀,仍表示系爭土地上農作物荔枝樹為其本人所有,其僅委託林振義代為管理,無租賃情事等語,均未提及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有何權限。甚至在上訴人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向執行處具狀提出異議後,法官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上訴人及簡金卿、簡金湯時,簡金卿猶稱:「八七八建號電錶號碼二六之四五五八之二○是我申請的」。查系爭房屋用電之電錶既由簡金卿申請,復為上訴人所承認(見本庭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此核與一般住戶多由房屋所有人申請為用電戶之常情相符,以此推知系爭房屋非上訴人所有,並無不妥。
⒌此外,系爭房屋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現場查封、同年三月十二日現場測量、同
年八月五日鑑價、同年九月十九日詢價、同年十一月六日第一次拍賣、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次拍賣、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三次拍賣、同年二月二十日公告特別拍賣三個月、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告變賣程序後之拍賣(定同年六月十八日),期間歷經一年餘,多次以登報、揭示公所方式公告,更廣為通知共有人三十人。若如上訴人所言,其擁有系爭房屋,常會至該屋居住,系爭土地也由其種植管理,其豈有全然不知查封拍賣情事之理。
⒍況上開執行卷內所附七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簡金卿、簡金湯借款時出具予被上訴人
之切結書內載明:「茲以就後開不動產標示之土地向貴庫貸借壹仟肆佰萬元整,立切結書人除願遵照貴庫有關放款規定辦理外,願將上開土地上面所建之現有建物或將來興建之建物於竣工後立即辦理保存登記及同時辦理設定借款金額以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貴庫,否則任憑貴庫將上開房地產一併以變賣或典租等等任何方式加以處分,其所得款項謹先抵充費用及償還借款本息。本切結書同時作為委任貴庫為全權代理人辦理上記各項之授權證明書。在債務之本息及各項費用未全部清償之前,立切結書人不得撤銷委任,恐口說無憑,特立切結書是實。不動產標示:南投市○○○段四一九之二、四四四之九、四四四之四、四四四之三及地上未保存建物」等語,足證簡金卿、簡金湯於借款之初,已表示系爭房地屬其等所有,並同意變價時併付拍賣。而簡金卿、簡金湯均係長期任公職之人,具有相當智識,該切結書僅短短數行,並由其二人簽名確認,自應依約遵行,上訴人徒以銀行借款均制式規定,條文冗長複雜,簡金卿、簡金湯僅知簽名不知內容為辯,要無可採。
⒎又上訴人於執行處異議時雖提出「委託租耕協議書」影本,證明簡金湯於六十五
年一月一日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耕作,租期二十年等情。然該協議書影本內容,除與簡金卿上開「系爭土地僅委託林振義代為管理」之說詞,明顯不同外;協議書內簡金卿地址(台中市○○路○○○巷○弄○○號),亦與其當時設籍地址(南投縣○○鎮○○街○○○號)不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簡金卿戶籍謄本足憑。且被上訴人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原本憑以核對,本院自難採信。
⒏末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系爭房屋由其出資僱工興建乙節,迄未提出相關證物資
料以實其說,未盡其舉證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難認為真實。
㈢從而,系爭房屋既非上訴人所有,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法官林美玲法官黃綵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坤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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