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六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結婚,嗣被告於同年七月間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攜其個人所有物品返回印尼國,至今未歸,且音訊全無;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一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О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國人,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資料,有該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國戶字第О九三ОООО二八三號函附之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一一號判決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一一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 劉雲香 到庭證明屬實,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一一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警署資字第О九三ООО四八八八號函附之外僑入出境名冊一份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右揭法文及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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