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二號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林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買賣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九千八百元,分五十四期給付,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應付八千七百元,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在丙○○○位於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東前巷五一弄廿二號住處,於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高林公司所有,買受人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丙○○○於訂立上開契約之後,竟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即拒不繳納分期價款,且基於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某日,將前開車輛出借、交由其不知情之兒子乙○○使用,並同意、利用乙○○將上開車輛自前揭標地物存放地點即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東前巷五一弄廿二號遷移至臺中市不詳處所,使高林公司不知該車之去向,致生損害於債權人高林公司。
二、案經高林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伊有於右揭時、地與高林公司訂立前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且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即未繳付分期付款之價金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車輛遷移云云。惟查:(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某日,將前開車輛出借與其不知情之兒子乙○○使用,並同意乙○○將上開車輛自標地物存放地點即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東前巷五一弄廿二號遷移至臺中市不詳處所(被告出借車輛與乙○○時,知悉乙○○要將車輛駛往臺中地區使用),且乙○○於使用該車期間,未曾將上開車輛駛回前開標地物約定存放地點等情,已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是被告顯有同意並利用乙○○遷移上開車輛之行為,被告辯稱伊並無遷移車輛之行為云云,尚無可採。(二)又被告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訂立上開契約後,竟未依約如期付款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將上開標的物車輛出借與不知情之乙○○,且同意乙○○將前開車輛遷移至臺中市不詳處所,使高林公司不知該車之去向,足見其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並已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即告訴人高林公司甚明。(三)再被告雖於訂約後即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拒不繳付分期價款,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且被告於訂約購買上開車輛時,有自行販售肉粽之收入,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而前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之子甲○○(不知情)則任職於山千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千公司),此亦經證人甲○○及山千公司之代表人 林榮峰 二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又告訴人於訂立契約之前,曾先行向財團法人中華徵信所查詢被告、連帶保證人甲○○二人之票據往來及信用卡繳款情形,查詢結果均屬正常(此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是尚難以被告事後拒不繳付分期價款,即率予逕認被告於訂約購買前開車輛之初,有何明知無資力、猶向告訴人詐購車輛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告訴代理人戊○○於偵查時雖曾指陳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出質與當舖一語,惟除此之外,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被告確有將前開車輛出質之相關事證,且被告否認有出質車輛之行為,自難以告訴代理人前開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何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出質之行為,附予敘明。(四)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件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遷移上開車輛,係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未清償貸款且將標的物遷移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高林公司所生之損害(告訴人已取回車輛,有詠勵汽車事業有限公司車輛取回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憑)、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已就民事賠償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一份在卷可考)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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