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17064號),本院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釣錢工具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釣錢工具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釣錢工具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本院對犯罪事實自白,又被告就長青里福德祠竊盜犯行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衡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較輕,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公正里福德祠竊盜犯行部分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員警陳明自己前揭竊盜犯行,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與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14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