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秀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70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秀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檢察官指定之戒癮治療。
犯罪事實
一、江秀蘭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未能戒決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5日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又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6日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燃燒後吸取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8日上午8時40分許,因員警偵辦販毒品案件,持本院核發之106年聲搜字第001671號搜索票至江秀蘭上開住處進行搜索,嗣後將江秀蘭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於96年12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分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8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至37頁)。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
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等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件查獲過程,係因警員於106年6月間偵辦綽號「 建明兄仔 」之 張翔宇 販毒案件時,對張翔宇所持用之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期間發現張翔宇、 陳忠煌 與被告涉嫌約定交易毒品之情事,遂於106年8月8日由警員持本院所核發之106年聲搜字第001671號搜索票(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至被告上開住處進行搜索,並將被告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並經承辦員警提示張翔宇所持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解釋及辨認通話內容,是被告於警詢坦承其施用毒品犯行之前,應認警員已經由被告與張翔宇之通訊監察譯文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況被告於警詢中僅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故被告於本案即不得認有自首之情;又依前開說明,承辦員警即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既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之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是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手,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為國小畢業學歷,家中尚有個殘障的先生及一名就讀國三的小孩,且因其眼睛有一眼無法看清楚而無法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並已於犯後坦承犯行,考量於本院審理中自述:「請求法官能再給伊一次機會,伊有個正值叛逆期就讀國三的小孩,不希望讓小孩知道有個吸毒的媽媽,伊身體狀況不佳,只剩半條命,目前仍在籌錢開刀」等語,並提出其患有「疑似顱神經良性腫瘤、腦梗塞、高血壓、左側眼中心視網膜動脈阻塞」、「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病症之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中市后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足見其確有悔意,且身體狀況不佳,家境困窘,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茲為督促被告確實杜絕毒品,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應採取適當之措施,避免被告再犯,爰斟酌其犯罪情節,併依同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照檢察官指定之方式完成戒癮治療,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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