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曉雲 代理人 黃懷萱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曉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曉雲任職於洽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孚公司),每月薪資約27,000元,尚須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然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達1,883,140元,故扣除自身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實無力清償最大債權人提出之每月4,000元還款方案,前與最大債權人調解不成立。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而最大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繳款4,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其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亦提出每月清償4,000元之方案,兩者相加已超過其最大還款能力4,000元,實無力負擔,故與債權人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本院卷第9至11頁、第40至44頁)為證,且有新光銀行106年7月26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81號民事聲請卷宗查證屬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屬實。
四、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洽孚公司,每月薪資約27,000元,並提出在職服務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影本(本院卷第55至69頁)等件為憑,經核與洽孚公司回覆本院之薪資明細所載106年5月薪資27,760元、106年6月薪資26,940元(本院卷第88頁)大致相符,可認聲請人有工作能力及每月固定收入約27,000元,堪信屬實。按債務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本院參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06年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始屬合理,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另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 林高同 ,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本院卷第48頁)為憑,查林高同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9歲,堪認無工作能力,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林高同之扶養義務人有其長女即聲請人、長子 林俊安 等2人。聲請人主張支出扶養費用每月5,000元未逾以上開105年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由聲請人與林俊安各應負擔之金額5,724元,核屬有據。基此,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支出11,448元及扶養費用5,000元,餘額為10,552元。
五、本院參酌聲請人負債1,883,140元(依債權人清冊所載,本院卷第6至7頁),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10,552元,固尚足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期繳款4,000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尚積欠2間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納入協商,而該2間資產管理公司均同意比照最大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有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1日民事申報債權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9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77、87頁)附卷可參,則將此部分納入計算,聲請人每月合計應清償12,000元,已逾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10,552元。其對屆期之債務,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06年10月31日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