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70號原告 廖樁基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複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被告 王明田
葉果盛 李鳳麗鴻順 計程車行上1人訴訟代理人 黃永富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明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明田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明田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陸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明田於民國102年7月7日凌晨3時36分許,駕駛懸掛QC-0453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段由環中路2段往朝富路方向(西往東)行駛,行經與黎明路3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黎明路3段,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以危險之方式駕駛汽車,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仍以「甩尾」之危險駕車方式於道路上連續轉向迴轉,又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直行綠燈,尚不得左轉而違規左轉,致其車輛失控滑至對向車道,適有被告葉果盛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灣大道3段由朝富路往環中路2段方向(東往西)行駛,因於速限50公里之路段以60公里超速行駛,致避煞不及而與被告王明田之車輛發生碰撞,隨即失控撞進由原告開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福昌食品行(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食品行內電動鐵捲門、柱子、門板、電扇、冷藏玻璃冰箱、產品展示櫃、壁板、笨斗、辦公桌椅、書櫃、電視及食品等財物損害,並支出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臨時清潔小工共12日,以及停業14日而受有每日6000元之營業損失。因系爭事故係被告王明田於道路上危險駕駛,且未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以及被告葉果盛超速行駛所造成,兩人皆有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明田及葉果盛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被告葉果盛受雇於被告李鳳麗即鴻順計程車行,因執行職務發生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李鳳麗即鴻順計程車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葉果盛負連帶之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ꆼ被告王明田、葉果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1,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ꆼ被告葉果盛、李鳳麗即鴻順計程車行應連帶給付原告53,1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ꆼ就第1項、第2項所命給付,被告王明田、葉果盛或被告葉果盛、李鳳麗即鴻順計程車行其一被告為履行時,就已履部分,他被告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答辯部分:ꆼ被告王明田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
賠償金額過高,應以3分之1計算或請法院斟酌等語,資為抗辯。
ꆼ被告葉果盛、李鳳麗即鴻順計程車行答辯略以:系爭事故係
被告王明田以危險之方式駕車;違反號誌管制行駛違規左轉尾所致,被告葉果盛並因此受傷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傷害告訴,是被告王明田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葉果盛並無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李鳳麗即鴻順計程車行亦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ꆼ並均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ꆼ原告主張被告王明田因以「甩尾」之方式危險駕駛;未遵守
號誌違規左轉,致與被告葉果盛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造成被告葉果盛之車輛撞擊原告所開設之福昌食品行,因而受有財物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現場照片20張,復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調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葉果盛因系爭事故,對被告王明田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王明田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礙公眾往來安全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王明田有期徒刑6月等情,亦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ꆼ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訂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王明田以危險方式駕車,且未遵守號誌行駛所致,為被告王明田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同此結論,此有卷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3月24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5月1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佐。是被告王明田之駕駛行為確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具有故意過失甚明,並因此造成原告損害,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王明田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ꆼ須該他人有加害行為;ꆼ須侵害權利或利益;ꆼ須發生損害;ꆼ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ꆼ須有責任能力;ꆼ須有故意或過失等6項要件。若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除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外,應先就上開6項要件負完全之舉證責任。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葉果盛超速行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葉果盛超速乙節,無非係以被告葉果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接受到場處理之員警詢問時,自承其當時時速為60公里左右等語,又肇事路段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是被告葉果盛已超速自有過失等情為據。然按交通事故多為意外事故,就被告應否負過失責任,應以被告是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是以被告於交通個案中需否構成侵權行為責任,並不以「誰撞誰」為判斷標準,而係在具體個案中,有否應注意之義務,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為認定有否責任之依據。且交通意外事故,常係於一瞬間所發生,發生事故之兩造,多出於過失,對於事故發生,未必有連續真切之記憶,是於車禍事故中,事故之當事人對於事故發生過程之描述,仍應參酌現場跡證為綜合之判斷,而非單以發生車禍事故之當事人之單一陳述,為判斷肇事責任之唯一基礎。
ꆼ經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葉果盛超速,與被告王明田同為肇
事原因一節,為被告葉果盛所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葉果盛於行經肇事路段時確已超速,且其超速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之情。然查,卷內資料除前開被告葉果盛於警詢之筆錄以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葉果盛於行經肇事路段時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且本件經送請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葉果盛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而係被告王明田以「甩尾」之方式危險駕駛;未遵守號誌違規左轉所致,有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函在卷可查。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葉果盛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且卷內亦無被告葉果盛有超速行駛之跡證,尚不能逕以被告葉果盛於警詢時之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葉果盛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葉果盛超速亦有過失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可採。基此,被告葉果盛就系爭欠缺肇事因素不具故意過失,其行為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未符,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葉果盛與王明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其另請求被告葉果盛與被告李鳳麗即鴻順計程車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之賠償責任云云,亦非有據。
ꆼ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明田因故意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損害,已據前述,又若非遭逢系爭事故,原告所經營之福昌食品行當照常營業而享有營業額之預期利益,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王明田請求填補損害及福昌食品行因停業所失之利益。惟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金額,分別為財物毀損327,002元、食品損失108,640元、僱用臨時清潔小工12,000元以及營業損失84,000元,總共531,642元,遭被告王明田爭執該金額,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數額確實為531,642元。是原告得請求之各項目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ꆼ關於福昌食品行店內設備財物損失327,002元部分:
ꆼ原告主張因爭事故造成受有327,002元之財物損失等情,其
中關於更換電動鐵捲門1座(含柱子拆換裝修、工資及另料五金)61,000元、3式門板16,600元、「東海雞腳凍」字樣之電腦割字4,000元、冰櫃上之懸掛板1,500元、三門冷藏玻璃門冰箱2臺共116,000元、產品展示櫃8尺16,000元、產品展示櫃9尺18,000元、南亞壁板(6.5坪)19,500元、PVC笨斗3個共75元、電風扇3臺共2,427元、書櫃及6尺辦公桌椅共46,000元,總計支出301,102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更換或購買上揭物品,且為被告王明田所不爭執之估價單4紙及發票3紙可以為佐。又觀原告所提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以及卷附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福昌食品行確有電動捲門、產品展示櫃及冷凍冰箱等財物受損之情,又上揭物品核屬開設食品行所需之物,應為填補損害並回復原狀之範疇,是原告主張上揭物品因系爭事故受損並為更換等情,應非無稽,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向被告王明田請求賠償此部分共301,102元之損失,堪認有據,而應准許。
ꆼ又原告請求財物損失50吋電視乙臺金額25,900元部分,為被
告王明田所否認,此部分自應仍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損害照片及卷附之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均未見原告確有50吋電視乙臺受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ꆼ關於營業損失84,000元、臨時清潔小工12,000元及食品損失108,6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每日6000元之營業損失共14日、僱用每日1000元之臨時清潔小工共12日,以及108,640元食品損失等情,固分別提出84,000元、12,000元及108,640元之收據為據,惟原告所提上揭單據,依其上之記載觀之,皆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且為被告王明田所否認,自難單以上開單據,即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經查:
ꆼ營業損失84,000元部分:
ꆼ原告主張因被告王明田之行為,有停業之損失,依卷附現場
照片及相關之事故記錄,固可認原告確有停止一定期間營業之損害。然查,原告雖主張每日6,000元之營業損失,並稱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暑假,且停業時間橫跨兩個周末,又暑假之單日銷售額較其他月份為多,周末單日營業額亦係平日之倍數以上,故主張每日6,000元之營業額為妥適云云。惟觀原告自行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告獨資經營之福昌食品行103年1月至3月之銷售額,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為305,454元,即每月之銷售額核定為101,818元,此與本院函詢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覆關於福昌食品行每月之查定銷售額為101,818元乙情相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則福昌食品行之每月銷售額應可認定為101,818元,復以每月30日計算,足認福昌食品行之每日銷售額為3,393元。又原告既以每月101,818元即每日3,393元之營業收入繳納稅捐,以此數額做為原告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較為適當。是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每日6,000元銷售額之依據,尚難逕以原告上開情詞即認其主張每日6,000元之營業損失係妥適,然原告既已證明有損害發生,雖不能確實證明其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上述相關之證據後,認為原告請求每日營業損失3,393元,應為適當。
ꆼ另就原告主張停業天數14日部分,原告雖稱因須陸續請人更
換福昌食品行受損部分,且非隨叫隨有,故停業達14日等語,然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福昌食品行確因系爭事故停業14日。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向廠商訂購產品之相關單據,就與營業直接相關部分,諸如更換電動鐵捲門及購買三門冷藏玻璃門冰箱,均於102年7月15日前即已完成,至購買產品展示櫃及
3式門板部分,雖自相關單據無法知悉訂購之日期,然考量兩者皆係固定樣式及尺寸,無需量身訂做,購買無庸耗費太長時日,應亦得於102年7月15日前完成,是認定福昌食品行之停業天數應係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2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共9日,較為妥適。
ꆼ綜上,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之金額,以每日3,393元之營業額
計算之結果,於30,537元(計算式為:3,393元×9=30,53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ꆼ僱用臨時清潔小工12,000部分:
原告雖請求僱用12日之費用,惟福昌食品行之停業日數已認定為9日,業據前述,則原告請求12日之費用,即非有據。
本院審酌福昌食品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現場雖凌亂惟面積並非甚鉅,此觀卷附關於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可明,是僱用臨時清潔小工之天數無須太長,復自原告於102年7月7日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已將食品損失之項目清點完畢並製作收據乙情,顯示就食品之部分斯時應已整理完畢,而就其餘部分之清潔整理,應無庸太長時日,是認定原告僱用臨時清潔小工之日數以7日為合理。從而,原告請求僱用每日1,000元共12日之臨時清潔小工費用,於7日即7,000元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ꆼ食品損失108,640元部分:
原告就食品損失固提出食品損失清單說明損害之項目及各項金額若干,惟前開食品損失清單亦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既經被告王明田否認真正,已難以該食品損失清單為原告損失金額之依據。況自該清單內容以觀,姑先不論其餘鳳梨酥、老婆餅、奶油酥餅及豆干等食品損失,僅論太陽餅(含蜂蜜、綜合太陽餅)之損失部分即高達193盒,數量甚鉅,惟自原告所提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觀之,雖得看出有部分太陽餅受損,惟數量明顯未達193盒,且除太陽餅外,自照片實無法看出有太陽餅以外之食品受損,是該清單之內容,並非法確實證明原告之損失數額。查,原告雖不能證明食品損失之確實數量、金額,然依卷附相關車禍後之跡證、現場照片等觀之,原告經營之福昌食品行確有食品損失之情形,應可認為原告已證明其受有上述之損害,惟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審酌原告主張之食品損失108,640元,若以前述福昌食品行每日3,393元之銷售額計算,約為福昌食品行32日之銷售額,又縱以原告主張之每日6,000元銷售額計算,亦約為福昌食品行營業18日之銷售額,然考量福昌食品行係銷售太陽餅、奶油酥餅及雞爪凍等食品,就該類食品因涉保存期限問題,應無可能每月或半月始進貨一次,且原告亦自承因供貨廠商周末休假之故,福昌食品行均係於周五進貨,則為確保食品新鮮,認定福昌食品行於每星期五進貨一星期之數量,較為合理。從而,以每日3,393元之銷售額推算原告單次之進貨量,加計存貨數額,認定原告本件之食品損失應為30,000元,應較合理。ꆼ基上,原告得向被告王明田請求之金額應為368,639元(計
算式:301,102元+30,537元+7,000元+30,000元=368,639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王明田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明田給付368,639元,及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王明田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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