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永指定辯護人胡達仁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永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後,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3月13日下午某時許,至臺中市太平區某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影本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並於電話中告知密碼,供「林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前開帳戶。嗣「林小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前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林金永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前開帳戶為其申辦,並於前揭時地將前開帳戶存摺影本寄給「林小姐」等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楊子媛王家珠 、證人即被害人 陳瀅真郭宇涵 於警詢中證述被騙情節甚詳,復有被告前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等件可資為憑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金永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為了申辦貸款而與「林小姐」聯絡,「林小姐」說要幫伊送件,但要求伊寄前開2帳戶的存摺影本和提款卡給「誠信貸款中心」的貸款負責人「 黃偉信 」,並要求伊告知提款卡密碼,說這樣貸款會比較快通過,但伊寄出後再與「林小姐聯絡,也都無法聯絡上,伊也是遭詐騙之被害人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受騙始交出帳戶資料,主觀上無幫助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於103年3月13日下午2時許,至臺中市太平區某便利商店,將前開2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予「林小姐」所指示之收件人「黃偉信」,並於電話中告知「林小姐」提款卡密碼,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透過電話詐騙告訴人楊子媛、王家珠、被害人陳瀅真、郭宇涵, 使渠 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子媛、王家珠、證人即被害人陳瀅真、郭宇涵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等件在卷可稽(參103年度偵字第12023號偵查卷第17、18、20、22、26、27、30至33、39、40、44至46、57至59、62至67頁、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前開2帳戶確實已供詐騙集團使用為詐騙告訴人楊子媛、王家珠、被害人陳瀅真、郭宇涵之匯款帳戶。然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另有積極證據證明,本院自難僅以告訴人楊子媛、王家珠、被害人陳瀅真、郭宇涵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即認被告確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所有前開郵局帳戶是10幾年前所申辦,主要用來領取補助,另個合庫帳戶則是主要作為領取薪資所用,於103年3月13日下午1時許,有位「林小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伊有無貸款需求,伊說有,「林小姐」就問伊要借多少,伊表示需要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林小姐」就說要幫伊送件,並註記資金需求為10萬元,後來對方就要求伊將前開2帳戶存摺影本寄給該公司,還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密碼,說這樣公司才願意借錢給伊,至於貸款手續費,則於貸款申請完成後直接扣除3000元,伊因此依照指示寄出存摺影本,至於提款卡是在103年3月14日在太原路旁工地連同皮夾遺失的,後來於103年3月17日上午,伊到太平郵局要補摺時,發現存摺無法使用,詢問行員後才發現被列為警示帳戶,行員因此報警處理等語(參103年度偵字第12023號偵查卷第12至16頁);後於偵查中改稱:伊在103年3月13日晚間將皮夾遺失,隔天上午才有人拿來還伊,但中午要去領錢時就發現提款卡不見了,伊忘記「林小姐」究竟是何時打電話給伊談貸款的事,但「林小姐」在電話中提到已經有伊的提款卡了,只是因為工作太忙而為報警處理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8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當時「林小姐」說黃偉信是「誠信貸款中心」的貸款負責人,要伊把存摺、提款卡一起寄過去,並要伊提供密碼,說這樣貸款才會比較快,之前因為擔心被判刑,才會說提款卡是遺失的等語(參本院卷第31頁)。經核被告前開辯解,對於究有無將提款卡一併寄出乙節,雖前後供述不一,惟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103年3月13日下午1時25分許,接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來電,通話時間長約6分20秒,其後至翌日下午4時29分許,被告與該門號復多次聯絡,另被告於103年3月13日至某便利超商寄件之顧客收執聯上,收件人手機即載為「0000000000」,並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威寶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5至37、39、50頁),足見被告辯稱係因接獲辦理貸款之推銷電話,而為申辦貸款,將帳戶資料寄予對方等情,與客觀資料相符,尚非無據。
(三)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72年度臺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積極進行監聽、搜索、跟監等偵查作為均方興未艾,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或持該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藉以避免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原則,則就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再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適足證明,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融存摺、提款卡等物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查: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患有輕度聽障,且為低收入戶,有其警詢筆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中市太平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可憑(參103年度偵字第12023號偵查卷第12、76、86頁),而被告自102年3月25日起至103年3月10日止,領有每月350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並曾多次於該筆委發款項匯入其前開郵局帳戶後,即於同日或數日內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亦有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66頁),是前開郵局帳戶既為供被告平日申領政府補助所用,被告復因使用習慣而屢屢於補助款項匯入後隨即提領一空,顯見被告平日依賴每月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度日,則其是否會將領取補助所用之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使用之帳戶,實非全然無疑,本院亦不得僅以被告於103年3月10日寄出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前,將補助款提領完畢,即認當日提領行為有何異常,或得認屬實務上常見預為交付供他人犯罪之用而特意予以清空帳戶餘額之情形;再者,被告因經濟情況不佳,於他人推銷可便利貸款時,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差異,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週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此外,本件亦查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前開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獲有任何利益,實與一般人藉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以資牟利之情形有別,益證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之行為,顯非本於幫助詐欺之認識而施以助力。且依刑事舉證分配之原則,檢察官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檢察官若不能盡此舉證義務,被告亦無舉反證證明之必要;故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仍必須由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並使法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至被告對於究有無交付提款卡等節,雖前後辯解不一,惟檢察官既無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起訴之犯罪事實,此部分原先辯解縱屬虛偽,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不能以此資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其帳戶雖未能善盡保管之責,容有輕率、疏失之處,終致遭不明人士用於詐騙,然尚不能因此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訴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航代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匯入帳戶│匯入金額│被害人匯款及報案資││號││││││料│├─┼───┼───────┼────────┼───────┼─────┼─────────┤│1│楊子媛│103年3月16日晚│由集團內某姓名年│合作金庫商業銀│9983元│ꆼ被告合庫帳戶開戶││││間10時45分許│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行太平分行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撥打電話予楊子媛│0000000000000││被告郵局帳戶開戶│││││,佯稱楊子媛先前│號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於網路購物時設定├───────┼─────┤易清單(103年度│││││錯誤,需依指示至│太平郵局帳號│1萬6000元│偵字第12023號偵│││││自動櫃員機前操作│00000000000000││查卷第62至67頁)│││││,致楊子媛陷於錯│號帳戶││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誤,而依指示接續│││左營分局左營派出│││││匯入右列金額至右│││所受理各類案件紀│││││列帳戶內。│││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上││││││││偵查卷第17、18、││││││││20、22頁)│├─┼───┼───────┼────────┼───────┼─────┼─────────┤│2│陳瀅真│103年3月16日晚│由集團內某姓名年│合作金庫商業銀│2萬9989元│ꆼ國泰世華銀行交易││││間9時30分許│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行太平分行帳號││明細表、被告合庫│││││撥打電話予陳瀅真│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佯稱陳瀅真先前│號帳戶││易明細(同上偵查│││││於網路購物時設定│││卷第31、62、63頁│││││錯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致陳瀅真陷於錯│││第三分局安順派出│││││誤,而依指示匯入│││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右列金額至右列帳│││報警示簡便格式、│││││戶內。│││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查卷第26、27、30││││││││頁)│├─┼───┼───────┼────────┼───────┼─────┼─────────┤│3│郭宇涵│103年3月16日晚│由集團內某姓名年│合作金庫商業銀│2萬9989元│ꆼ被告合庫帳戶開戶││││間10時11分許│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行太平分行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撥打電話予郭宇涵│0000000000000││同上偵查卷第62、│││││,佯稱郭宇涵先前│號帳戶││63頁)│││││於網路購物時設定│││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錯誤,需依指示至│││騙案件紀錄表(同│││││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上偵查卷第32、33│││││,致郭宇涵陷於錯│││頁)│││││誤,而依指示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4│王家珠│103年3月16日晚│由集團內某姓名年│合作金庫商業銀│1萬1025元│ꆼ郵政自動櫃員機交││││間10時29分許│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行太平分行帳號││易明細表、被告合│││││撥打電話予王家珠│0000000000000├─────┤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佯稱王家珠先前│號帳戶│4567元│交易明細、被告郵│││││於網路購物時設定│││局帳戶開戶資料及│││││錯誤,需依指示至├───────┼─────┤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太平郵局帳號│2萬9989元│(同上偵查卷第44│││││,致王家珠陷於錯│00000000000000││至46、62至67頁)│││││誤,而依指示接續│號帳戶││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分局軒轅派出所受│││││列帳戶內。│││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39、40、57至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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