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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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三號上訴人 簡憶祥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簡憶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六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查上訴人之警詢陳述經調查結果,無從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原判決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經核並無不合。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卷附路口監視器拍得列印之照片、台北縣(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含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與調查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黃培岡 、 黃守潔 、 黃玫芳 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矛盾及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張清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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