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王盈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
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壬○○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按本案原諭知緩刑2年,惟後經撤銷緩刑宣告在案)、5月確定,自95年3月12日起算執行,至95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於97年4月上旬,因其前女友戊○○(即起訴書所載之A女)與其分手,竟因之心生不滿,即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97年4月30日13時39分許,先利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1、3號公寓樓梯間大門未關之機會,侵入其內(按壬○○上開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未據告訴),沿著上開公寓樓梯間走至5樓,再踰越該5樓之女兒牆走至現供己○○使用之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5之3號5樓加蓋住宅(按戊○○上開住宅共分4樓、5樓,其中4樓住宅內有2間房間,北側房間供戊○○使用,南側房間則供戊○○之父母使用;另上開5樓加蓋住宅內亦有南、北2間房間,其中北側房間供出租己○○使用)前,再攀爬踰越己○○上開5樓住宅之鐵窗安全門而侵入其內(按壬○○上開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亦均未據告訴)後,先至戊○○上開4樓北側房間內翻取信件、換穿衣服,又先後於同日15時許,分別在己○○上開5樓北側房間床舖、戊○○上開4樓北側房間床舖及其父母上開4樓南側房間床舖附近點火引燃不明物品,致延燒及上開3間房間及其內物品(按上開5樓北側房間內物品已全部燒燬;上開4樓北側房間之彈簧床已燒燬,剩下變色之彈簧床墊;上開4樓南側房間之彈簧床亦燒燬,變色較輕微,其內物品亦尚完整,惟上開火勢事後均未延燒及上開住宅之其餘部分),壬○○即於同日15時31分許,由戊○○上開住宅之公寓樓梯間走出離去上開現場(按壬○○當時已由原穿深色上衣,改換穿為淺色上衣,同時帶走戊○○養在4樓之小狗「貝貝」乙隻)。嗣經附近民眾稍後發現上址失火,即於同日15時37分許報請消防人員於同日15時43分許到場滅火,並於同日17時許撲滅上開火勢,始未燒燬現供戊○○、己○○等人所使用上開住宅而未遂。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侵入告訴人戊○○上開住宅內,並在上開住宅5樓內拿回自己的衣服等東西,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未曾進入戊○○住的上開住宅4樓,亦未曾進入上開住宅4樓南、北側房間內及上開住宅5樓北側房間內點火引燃床舖,因係上開己○○5樓北側房間內的電器在未有人在時,仍未拔下插頭,才會失火引燃上開房間,且庚○○於勘查當天已進入上開現場打掃,而破壞現場跡證云云。經查: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本人於警詢之陳述,屬疲勞訊問,另
證人庚○○於偵查中所述,屬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經過乙情,業據檢察官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承辦警員丁○○、辛○○、乙○○、丙○○等4人到院證稱被告當時並無精神異常,而屬還不錯、良好、正常,亦沒有說身體有何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9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在卷,就被告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任意性,已盡調查之能事,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在中和派出所及中和第一分局內期間內,亦均未遭警員施以任何強制扣留之手段,亦據證人丁○○、辛○○、乙○○、丙○○等4人到院證述明確,而被告於警詢所作之筆錄係自翌(5月1)日13時「始行」開始,亦非自前一晚即連續製作至翌日,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顯非受有「疲勞訊問」之情形,則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揆諸上述,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庚○○於偵查中所述,不僅業據其於作證前具結在案,並經本院依法傳喚到庭作證,並予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問之權利,則被告之權益,顯已受完足之保障,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能提出證人庚○○於偵查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庚○○於偵查所述之詞,揆諸上述,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7年4月30日13時39分許,先利用台北縣中和市○○
路○○巷○○弄1、3號公寓樓梯間大門未關之機會,侵入其內(按被告上開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未據告訴),沿著上開公寓樓梯間走至5樓,再踰越該5樓之女兒牆走至現供己○○使用之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5之3號5樓加蓋住宅(按告訴人戊○○上開住宅共分4樓、5樓,其中4樓住宅內有2間房間,北側房間供告訴人戊○○使用,南側房間則供告訴人戊○○之父母使用;另上開5樓加蓋住宅內亦有南、北2間房間,其中北側房間供出租己○○使用)前,再攀爬踰越己○○上開5樓住宅之鐵窗安全門而侵入其內(按被告上開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亦均未據告訴)後,先至告訴人戊○○上開4樓北側房間內翻取信件、換穿衣服,且被告後於同日15時31分許,始由上開公寓樓梯間走出離去上開現場(按被告當時已由原穿深色上衣,改換穿為淺色上衣,同時帶走告訴人戊○○養在4樓之小狗「貝貝」乙隻),並經附近民眾稍後發現上址失火,即於日15時37分許報請消防人員於同日15時43分許到場滅火,並於同日17時許撲滅上開火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7偵字第1622
2號卷1第29頁所示照片中,正走入一間公寓入口的男子是不是你?)是」、「(對於照片下方所附註文字記載當時時間為97年4月30日13時39分,你正欲走入之公寓入口係中和市○○路○○巷○○弄○號及3號的公寓入口處,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所以你確實於97年4月30日13時39分走入中和市○○路○○巷○○弄○號及3號公寓的入口?)是」、「(97年偵字第16222號卷1第28頁所示照片中的男子,是否是你?)是」、「上開照片中顯示拍攝時間為當日15時31分,對於檢察官之起訴書內認為你於97年4月30日13時39分進入告訴人公寓(告訴人住處之隔壁公寓),於同日15時31分離去之事實有何意見?)我確實是從告訴人隔壁的公寓上去的,時間我不知道,如果是監視器拍的,時間應該是正確」、「(97年4月30日13時39分到同日15時31分這段時間內,你人都在告訴人公寓或是她隔壁公寓,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98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綦詳,且經告訴人戊○○指訴、證人己○○及告訴人戊○○之父庚○○證述在卷,復有庚○○手繪上開住宅4樓之平面圖乙紙、被告於97年
4月30日13時15分許走路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經路口監視器所拍得列印照片2紙、於97年4月30日13時
39分許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1、3號公寓樓梯間大門附近,經路口監視器所拍得列印照片2紙、於97年4月30日15時31分許走路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身後並跟著小狗「貝貝」,經路口監視器所拍得列印照片乙紙及其放大沖洗照片6紙、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之南勢分隊火災出勤觀察紀錄乙份(含現場照片14張)及告訴人戊○○上開火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㈢又本件上開火災現場,後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到場進行
勘查鑑定後,認「....四、起火戶處所研判:⒈本案火場僅造成中和路水源路34巷21弄5號4、5樓(即5之3號4樓及5之3號5樓加蓋)有嚴重燒燬(損)、煙燻變色情形在
5樓北側房間燒燬、燒損情形最為嚴重,4樓北側房間、南側房間亦有輕微燒燬損、變色情形;火勢並未波及或延燒其餘建築物。2.檢視該址燃燒後情形:1.最先檢視在5樓北側房間內燃燒情形,室內物品完全燒燬,燃燒現象裝較輕微處所在最北側、西側放置之物品,燒燬部品部分尚能見其外觀,屬於較輕微燒燬(損)、煙燻變色狀態;趨向南側床舖方向燒燬、碳化、燒失(破)情形越趨嚴重,燃燒後高溫輻射熱能透過鐵皮屋頂延燒緊鄰房間,造成輕微煙燻變色情形嚴重,無嚴重燃燒情形,趨向南側越趨輕微;依據燃燒程度不同研判起火處所最先在北側房間床舖處所附近,火勢發火點是來自床舖處所。2.最後檢視在4樓北側、南側房間燃燒後情形,北側房間亦在床舖燒燬(損)、燒穿(破),剩下變色彈簧座墊;南側房間亦在床舖上方燃燒燬(損)、燒穿(破),變色較趨輕微,物品尚保持完整、原色。依據現場燃燒後的情形,研判起火點受熱情形的發火點應是在5樓北側房間、4樓北側房間床舖與南側房間床舖處所附近,開始燃燒並延燒。3.綜合上述,顯示該建築物起火點在5樓北側房間的床舖位置附近,4樓北側、南側房間床舖亦有火(熱)源,造成三處不連續起火燃燒點。故本案起火(戶)處所為中和市○○路○○巷○○弄○號4樓北側、南側房間、5樓北側房間內床舖處所附近。二、1.起火原因之研判;1.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可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容器)置放於該處,故可排除上述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2.挖掘、清理起火處所附近未有電氣設備使用或電源配線經過之情形,且該電氣用品或電路並無通電使用中之情形,故排除電氣因素異常引燃之可能性。3.檢視該處所並未發現微火源殘留跡證,且其燃燒現象亦未符合微小火源燃燒特性,故因遺留微火源(煙蒂、火花....)引燃之可能性較低。4.勘查起火處所,經現場採集證物碳化物送驗,其鑑驗結果:並未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另外根據里辦公室監視器拍攝到該名男子(即被告)確實於發生火災前,在該起火處所附近出現徘徊,並有出入該起火戶建築物情形;故本案在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起火原因係以人為破壞(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五、結論:㈠本案起火(戶)處所為中和市○○路○○巷○○弄○號4樓北側、南側房間、5樓北側房間內床舖處所附近。㈡本案起火原因係以人為破壞(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7年
5月13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份(含火災現場堪查人員簽到表、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示意圖及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各乙份),亦堪認定。
㈣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未曾到過告訴人戊○○上開4樓
住宅內,而己○○上開5樓北側房間內的電器在未有人在時,仍未拔下插頭,才會失火引燃上開房間,且庚○○於勘查當天已進入上開現場打掃,已破壞現場跡證,而認上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7年5月13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不足為證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只有進去4樓戊○○的住處,....」、「(你進入中和市○○路○○巷○○弄○○○號
4樓停留多久時間?....)....。我從她房間拿走十多封信,....」、「信件我已經燒掉了(詳細地點我不清楚),....」、「我進入取走信件....」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22
2號卷第5、7頁)綦詳,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4月、5月間是否有住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5樓之3?)有」、「(97年4月30日是否有發生火警?)是」、「(你如何得知?)我下班之後房東太太打電話找我,告知我趕快回家,我回家之後她才告訴我這件事」、「(你趕回去看到的情形如何?)樓梯間都是水」、「(你有無上去?)沒有上去5樓,房東太太帶我到我到3樓」、「(發生火警之後有無回到現場?)當天我有拿一些東西,我去賣場買東西,3樓的鄰居讓我借放在他家,第二天我有回去3樓拿,有順便上去5樓看」、「(你看到的情形如何?)火燒過後的場景」、「(你有無進到自己的房間?)有」、「(你房間的情形如何?)本來應有的東西沒有了,衣櫥只剩骨架」、「(你記得哪個地方燒得比較厲害?)床、衣櫥、進門口靠床的那一塊燒得比較嚴重」、「(你有無在房間裡面使用過電器?)有」、「(什麼電器?)電腦、電視、熱水瓶」、「(還有嗎?)烤箱、電磁爐、暖爐、手機充電器,大概就是這樣」、「(你使用過的電器會不會搬來搬去?)烤箱會」、「(以床墊的位置來看,和插頭的位置距離為何?)靠近床有一個插座,但是上班之前我都會把插頭拔下來」、「(火災當天你有無把電器的插頭拔下來?)靠近床的那個插座的插頭我每天出門前都會拔,但是電視、電腦就不見得會」、「(火災第二天你進到現場房間有無檢查插座的部分?)並沒有」、「(你於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7年5月1日談話筆錄中,陳述房間內有放冰箱,97年4月30日上午你出門前有無將冰箱的插頭從插座拔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99年3月10日審判筆錄)、證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如何知悉你中和住處被放火?)是鄰居通知我,我當時還在中和交流道附近,我知道戊○○在我朋友公司,我就先到中和住處看,我到的時候消防車已把火熄滅」、「(你在警詢時稱是遭被告放火,你如何知悉是被告所為?)鄰居有告訴我,在14時許有看到一個男子在我家附近出入,那個鄰居有看過被告及戊○○一起去買早餐,知道那個男子是戊○○的男友,....,我就跑里長辦公室看錄影帶,有看到被告在15時30分在我家樓下巷口出來,且帶著我家的狗,我家的狗原本關在4樓客廳,所以表示被告一定有到過我家,後來鄰居發現火災,在15時36分打11
9報警」、「(你和戊○○位於中和市○○路住處4樓的房子是頂樓或是非頂樓?)4樓是頂樓,5樓是加蓋的」、「(4樓與5樓之間有無樓梯間鄉連接?)有,裡外都有,後陽台也有一個。外面也可以上來」、「(你是說5樓如果要下到1樓,可以不需經過4樓?)是」、「(在剛所講水源路住處裡面,有無養寵物?)有,有養一隻狗」、「(犬種為何?)中型土狗,當時約4個月大」、「(這隻狗是養在住處何處?)4樓客廳有狗籠,我女兒上學的時候就把狗關在籠子裡」、「(請提示本署97年偵字第16222號卷第49頁平面配置示意圖,是你4樓家裡面的房間及客廳、陽台分佈的情形嗎?)對」、「(你剛說關狗的籠子是放在4樓何處?)是大門進來的客廳,籠子是放在我女兒房間的牆邊,我們是把陽台打通當客廳。但這個圖不太正確」、「(請提示上開偵查卷第26頁現場圖,你家4樓的客廳及房間的分佈位置到底是跟第26頁的現場圖一樣或是和第49頁的平面配置示意圖一樣?)第26頁的現場圖比較正確」、「(狗籠子放在第26頁的現場圖何處?)圖上所示的陽台上」、「(哪一間房間是你的房間?)裡面那一間」、「(第一間是誰住的?)我女兒」、「(97年4月30日下午3點半左右,你剛說中和市○○路的住處有發生火災,當天家中最後一個離開的人是誰?)我和我太太住在南部,我家裡只有我女兒住」、「(你女兒何時離開水源路的住處?)她講說她早上去上學,但幾點我不清楚」、「(中和市○○路5樓的建物內當時有無人居住?)5樓第一間有人住,第二間是空的,沒有人住」、「(誰住?)己○○」、「(你或是你太太或你女兒出門離開家裡面的時候,會把狗放在何處?)這隻狗是我和我太太不在家的時候我女兒養的。我女兒是4月初才回到家來,她原來住在外面,她回來的時候就把這隻狗帶回來」、「(你知道你女兒出門時會把狗放在何處?)籠子裡,籠子是我買的」、「(據你所知,你女兒會不會出門,沒有把狗放在籠子裡面,放它在家裡自由活動?)不可能,因為4個月的狗會亂咬東西」、「(在97年4月30日你在中和市○○路的住處發生火災之後,本件被告有無跟你聯絡過?)我女兒大概晚上6、7點左右在中和派出所作筆錄,壬○○一直打電話給我,他要跟我女兒講話,我說不可能,那時候警察說不能通話,他是先打電話給我女兒,我女兒的手機關了,他才打電話給我」、「(為何被告會知道你的電話?)因為他之前與我女兒交往,我女兒把我的電話給他,他有找過我談過事情」、「(是否記得當天壬○○跟你的通話內容嗎?)他說要跟我女兒講話,我說不行,我說警察說不行,他說跟我女兒講完話,他就自首。他就是一再要跟我女兒講話」、「(壬○○當時有無說要自首什麼案件?)我當時有問他為什麼要燒我家,他不回答我。他只有說要跟我女兒通電話」、「(請提示偵查卷第2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上有出現一隻狗,是否是你剛說你女兒養的那隻狗?)對」、「(發生火災當時,你是如何得知火災發生?)當時我在南部,我早上9點多我有接到學校教官電話,通知我女兒說有問題,說她前男友要找她,要我趕快趕回來,然後教官問我如何處理這件事情,我說把我女兒帶到我朋友那裡去,教官就把我女兒送到我朋友那裡去」、「(這個時間是否仍在南部?)是,之後我跟我太太就開車趕上來,下午4點的時候我太太接到鄰居的電話說我們家失火,問我們在哪裡,我正好要下中和交流道,當我趕到現場的時候,火已經熄了,隨後我就到里長辦公室看監視器」、「(你如何會去問被告壬○○為何燒你家?)我在監視器裡面有看到狗和壬○○在一起,那個時間與失火的時間很接近。我在警察局我女兒作筆錄時,壬○○一直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女兒講電話,我說警察說不行,....」、「(壬○○一直要找你女兒通話是要做什麼?)我不知道」、「(97年5月1日11點50分中和派出所調查筆錄第1頁第5行至第2頁第2行,你說是因為我被警察查獲到案,才聯絡你到派出所製作筆錄,警察當時如何跟你講的?)警察打電話給我叫我到警察局作筆錄,其他我現在記不起來」、「(警察大概何時打電話給你?)時間我記不清楚」、「(你在9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20、21頁說你女兒大概在晚上6、7點有在中和派出所作筆錄,當時做這份筆錄的過程你有無看到?)我在警察局門口我有看到我女兒在做筆錄」、「(你的住家如果從5樓後陽台下去到4樓,是否還有隔一道鐵門,鐵門要從4樓廚房裡面才可以開啟,外面無法直接進去?)廚房通到5樓的後陽台那個鐵門外面無法開,要從裡面4樓廚房開。5樓有樓梯可以下到4樓後陽台,但是要進房間,如果廚房的鐵門關著就進不去」、「(鐵門是否平常就關著?)不一定」、「(人不在家會不會關?)不一定,有時候會出去會忘」、「(你說你女兒在做筆錄我有一直打電話給你,我當時打電話的門號幾號?)記不得」、「(你當時為何不乾脆直接把電話交給警察?)當時被告打電話給我,我女兒在做筆錄,被告說希望用我的電話跟我女兒講電話,我女兒在做筆錄時,那個警察叫我們不要打擾,所以我不可能拿給警察,而且被告是找我女兒,我把電話拿給警察做什麼?」、「(火災發生後你有無回到你家屋內?)當時發生完我有上去4樓往裡面看一下而已,裡面都是水」、「(隔天有無回去?)有」、「(有回去有包括進入到屋內嗎?)有」、「(進入到屋內幹嘛?)我去看燒燬的狀況」、「(你隔天回到屋內時,是你先到屋內或是消防隊員先到屋內勘驗?)不記得」、「(火災調查報告書的照片(97年偵字第16222號第51頁下方照片),照片左邊穿短褲的人是誰?)我」、「(當時你在幹嘛?)站在那裡」、「(照片上看到你旁邊有水桶及拖把,是不是你準備的?)是準備要打掃」、「(這時消防局人員都在何處?)在看現場,我本來要打掃,但是消防局的人員說不能動」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222號卷一第71頁、本院卷9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明確,不僅核與證人即警員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4、5月間任職何單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你在97年4、5月間有無承辦被告壬○○的公共危險案件?)有」、「(是否記得當時被告所涉犯公共危險的大概情節?)是縱火。我是接獲110通知說火警,地址我不記得。我當時擔任線上巡邏,我就過去處理。當時我和另一個同事去的時候,過沒多久,消防隊也來了,我們就趕快通知家屬,問里長有沒有家屬的電話,就聯絡家屬,家屬知道了就趕回來,當時家屬就很懷疑怎麼會無緣無故失火,跟里長說去調監視器,調到巷口的監視器有看到一個人,家屬有認識,那個人就是家屬女兒的前男友,因為監視器照到那個人的時間與他們家失火的時間太接近,他女兒就把她前男友的手機提供給我們,我們通知她前男友去派出所說明案情,為何這個時間會在那附近,她前男友說他有進去被害人的家裡,他說他和這個案子都沒有關係,他只是表示他進去家裡,我們就說很湊巧,為什麼這個時間跟房子失火的時間這麼接近,他就說他只是進去家裡就出來,我們警方也不知道他到底進去的企圖為何」、「(你們通知上家屬女兒的前男友的時間為何?)是火災當天」、「(該名前男友是何時到你們派出所說明案情?)就是火災發生後那1、2天,沒有隔很久。剛聯絡的時候,他的手機也沒有接」等語(見本院卷9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台北縣政府消防局隊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提示偵查卷第34至38頁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該份報告書的承辦人欄位是蓋甲○○的職章,是否你本人?)是」、「(這份報告書的起火原因的研判及結論內容,你有無參與製作過程?)有」、「(這份報告書的第五大點的結論說本案起火原因是以人為破壞(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請說明為何認為本件起火原因以人為破壞縱火的可能性比較高?)研判起火點在5樓北側房間床舖位置附近,4樓南、北側房間床舖亦有火熱源,造成三處不連續起火燃燒點,因此研判以人為破壞縱火之可能性較高」、「(你在製作這份報告書之前有無到現場檢視過?或是只是看照片或是其他資料?)有到現場勘驗」、「(在你剛所說的三處不連續的起火燃燒點附近,有無發現到有任何延緩發火的裝置或是設施?例如有發現任何機關,機關啟動之後才可以引火燃燒?類似定時的裝置?)沒有」、「(照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南勢分隊火災觀察紀錄,民眾是97年4月30日下午3時37分左右報案,有無辦法根據現場的跡證及相關證據,可以判斷起火燃燒的時間大概是多久之前?)沒有辦法」、「(有沒有辦法認定起火點燃燒的時間大概是何時開始?)沒有辦法」、「(本件你剛說的三處不連續的燃燒點附近有無任何易燃的物品或是電器設備?例如瓦斯桶或是酒精罐或是酒瓶?)都沒有。因為起火點都是在床舖,4樓是二個起火點在床舖,可以參考報告書照片13、14所示」、「(你到現場去勘查的時間為何?是案發後何時?)上開報告書內有1份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勘查時間是97年5月1日14點20分」、「(有沒有辦法從現場的跡證看出起火的原因,是用什麼方式引燃?)因為有三處不連續的起火點,所以以人為縱火引燃的可能性比較高」、「(有沒有辦法判斷是以何種方式引燃?)沒有辦法判斷是否有明顯火源引燃」、「(沒有辦法判斷的原因為何?)本案現場有採證化驗,但並未驗出有促燃劑(汽油類)反應,所以無法判斷」、「(本案有無辦法排除是電線走火?)可以排除電線走火,在報告書起火原因之研判第二項中有提到可以排除因電氣因素異常引燃之可能性」、「(可以很明確排除的原因為何?)因為起火點在床舖上,並未發現電源配線」、「(所謂的床舖上是指床的上面或是側面?)床舖上方」、「(是否是人躺的位置?)是,如報告書上照片13、14所示」、「(如報告書上照片13,床墊是否已經燒完,只剩彈簧圈?)是。如果有電源線的話會留在上面」、「(可否說明報告書上照片14所示,燃燒的情形為何?)中間只燒壹個洞,就是我們放4號牌的位置,並未發現有電源配線」等語(見本院卷9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均相符合,且本件火災之原因亦據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到場勘驗鑑定綦詳,有如上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於本件火災發生前未久,確曾無故侵入己○○上開住宅乙情在卷,又被告於97年4月30日15時31分許自己○○、告訴人戊○○上開住宅之公寓樓梯間走出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身後並跟著小狗「貝貝」乙情,亦有該處之路口監視器所拍得列印照片乙紙可佐,且其後約6分鐘左右,即經附近民眾發現上址失火,並於同日15時37分許報請消防人員於同日15時43分許到場滅火,而於同日17時許撲滅上開火勢,始未燒燬現供己○○、告訴人戊○○等人所使用上開住宅,業據本院認定明確在卷,亦如上述,而己○○、告訴人戊○○上開住宅之失火原因,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到場勘驗鑑定後,亦認分屬上開住宅5樓北側房間及4樓南、北側房間內等
3處同時不同地點之起火點,並排除本件火災係因可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容器)、電氣因素異常引燃及現場遺留微火源(煙蒂、火花....)之可能性,則本件火災之發生,顯係被告先無故侵入己○○、告訴人戊○○上開住宅後,先至告訴人戊○○上開4樓北側房間內翻取信件、換穿衣服後,再分別在己○○上開5樓北側房間床舖、告訴人戊○○上開4樓北側房間床舖及其父母上開4樓南側房間床舖附近點火引燃不明物品,致延燒及上開3間房間及其內物品所致,至為灼然,此有上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份亦有「本件火災係以人為破壞(縱火....)引燃之可能性為高」之相同鑑定結果,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上開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5之3號4樓及5樓加蓋,分別為告訴人戊○○、己○○等人居住使用者,為現供其等人使用之住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被告著手在上開住宅5樓北側房間及4樓南、北側房間內床舖附近點火引燃不明物品,致延燒上開3間房間及其內物品,顯已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惟因未及燒燬上開住宅,尚未達喪失住宅主要效用之程度,即遭消防隊到場撲滅,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按本案原諭知緩刑2年,惟後經撤銷緩刑宣告在案)、5月確定,自95年3月12日起算執行,至95年11月3日縮刑期滿,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戊○○等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7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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