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憶祥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95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簡憶祥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原諭知緩刑2年,惟後經撤銷緩刑宣告在案)、5月確定,自95年3月12日起算執行,至95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於97年4月上旬,因其前女友 黃守潔 (即起訴書所載之A女)與其分手,竟心生不滿,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97年4月30日13時39分許,先利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1、3號(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仍以舊制名稱稱之)公寓樓梯間大門未關之機會,進入其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沿著上開公寓樓梯間走至5樓,再踰越該5樓之女兒牆走至黃守潔父親 黃培岡 所有之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5之3號4樓暨5樓加蓋住宅(4樓住宅內有2間房間,北側房間供黃守潔使用,南側房間則供黃守潔之父母使用;另上開5樓加蓋住宅內亦有南、北2間房間,其中北側房間出租供 黃玫芳 使用)前,再攀爬踰越上開住宅5樓之鐵窗安全門而進入其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亦未據告訴)後,持上開住宅鑰匙先至上開住宅4樓北側黃守潔房間內翻取信件、換穿衣服(由原穿深色上衣,改換穿為淺色上衣),即先後接續於同日15時許,分別在上開住宅5樓北側黃玫芳房間內之床舖、上開住宅4樓北側房間黃守潔床舖及南側黃培岡房間床舖附近點火引燃不明物品,致上開住宅5樓北側房間內物品已全部燒燬,4樓北側房間之彈簧床已燒燬,剩下變色之彈簧床墊,4樓南側房間之彈簧床亦燒燬,變色較輕微,其內物品亦尚完整,簡憶祥隨即於同日15時31分許,由上開住宅之公寓樓梯間走出離去上開現場,身後並跟隨著黃守潔養在上開住宅4樓之小狗「貝貝」乙隻。嗣經附近民眾稍後發現上開住宅失火,即於同日15時37分許報請消防人員於同日15時43分許到場滅火,並於同日17時許撲滅上開火勢,始未燒燬現供人所使用上開住宅而未遂。
二、案經黃守潔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已改為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暨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被告警詢陳述之任意性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於97年4月30日晚間即遭警員 楊至民 非法逮捕拘禁,被告於97年5月1日13時起至同日13時45分許在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同日19時46分許起21時16分許在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係屬疲累訊問,被告前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⒈被告辯稱其係97年4月30日晚間即遭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
員楊至民非法逮捕拘禁部分,此為證人楊至民所否認,證人楊至民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被告並非現場被拘捕,係調閱監視器畫面才發現被告在附近出現,火災當天伊依據家屬提供之電話要聯絡被告,但沒有聯絡上,後來晚上伊下班,請同事繼續通知,同事繼續連絡就聯絡上,並由同事替被告製作筆錄,伊不清楚被告係何時到派出所,翌日在中和分局製作之筆錄由伊負責繕打,可能因為人力不夠所以伊去支援等語(見原審卷第93-94頁及本院100年4月21日審理筆錄),並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函覆本院有關警員楊至民於97年4月30日之出勤資料,警員楊至民當日14-16時執行治安熱點巡邏、16-18時執行違規取締兼順風查抄、18-20時執行枋寮市場守望、20-22時執行金融機構巡守,且執行期間並無逮捕任何人犯之紀錄,此有該分局99年9月20日北縣警中一刑字第0990036447號函覆之97年4月30日中和派出所40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記錄簿在卷可證,是警員楊至民於97年4月30日於22時勤務結束前均在外執行勤務,亦無逮捕任何人犯。
⒉另據證人即製作上開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 林知逸 於原審證稱
被告應該不是被逮捕,如果是被逮補進來,應該是被銬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警員 許祝榮 於原審證稱伊沒有印象被告是97年4月30日晚上10點半至12點被楊至民帶回派出所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背面)、警員 張弘昌 於原審證稱通常如果是犯嫌,都會上戒具,被告來中和第一分局時是警員一起走進來的,被告當時確實說他是主動到案說明的,他要釐清他沒有縱火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故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97年4月30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12時許即遭逮捕至中和派出所。
⒊且據本院勘驗被告於97年5月1日19時46分在中和分局偵查隊
之偵訊錄音光碟即97年度偵字第1622號偵查卷(以下稱偵查卷)卷一第9頁倒數第5行之警詢筆錄,勘驗結果如下:
警:你今日來,是你主動來的還是說警察開巡邏車去你家載
你?去哪裡載你帶你來的?是你主動去派出所的嗎?你到案說明是怎樣去的?答:到案說明喔...。
警:是你主動來的?還是說警察拿手銬扣押你來的?答:警察沒有銬我啦。問題是...警:沒有啦,我是說是你自己去派出所的嗎?答:都有。
警:沒有啦,不是啦,我說你去派出所時,是怎麼去的?答:走路去的。
警:你自己過去的嗎?答:對。
警:是你主動過去的嗎?答:沒有,等一下,我是先過去問事情之後,再去火災現場。
警:是問你今天是否主動到案說明?是不是?你是不是自己
來的?答:喔...這樣。
警:主動到案說明?對嗎?答:這樣我不能回答。我今天自己來也算,去那邊的時候...。
警:不是啦,我是問你今天,比如說你來的時候,像旁邊那
些人,都是被警察帶來的,就是他們賭博被抓來的,你是因為犯罪被抓來的還是主動說你要說明案情才來的?你是因為犯罪被抓來還是你主動到案說你沒犯這個罪?你是哪一種情形?答:這我要想一下。
警:要想一下?你有因為犯罪被抓來嗎?你是不是因為犯罪
被抓來的?答:我?警:是嗎?答:你講的犯罪是什麼意思?警:我講的犯罪是像他們賭博有沒有,現場被抓到的犯罪。
答:沒有。
警:是你主動到案說明的。
答:沒有,因為這個我必須要想一下。
警:怎麼說?答:因為我是有先到派出所問一些事情以後...警:是你自己到派出所的嗎?答:問題是去派出所與這些事沒關係啊。
警:是問什麼?問火災嗎?答:沒有,我是問,我與他女兒00000000的手機金錢糾紛。
警:金錢糾紛喔?你為什麼去派出所?為何要將事情複雜化
?警:我現在問一問...,我現在用一用你等一下就可以...警:你是不是自己去的?還是你犯罪放火被抓到的?為何要
將事情複雜化?還是你偷狗被抓到的?答:都沒有啊,我今天來派出所...。
另一警員:你怎樣去派出所的?你今天怎麼去派出所的啦?警:你是自己去的是不是?答:因為我一開始...。
另一警員:你今天為什麼會去派出所?你昨天怎麼在那裡作
筆錄的?答:就兩個警察叫我在樓下等啊,里長叫警察來問我。
另一警員:在哪裡問你?在他家樓下那?答:對啊。
另一警員:直接帶走的?答:對啊,問我要不要跟他們回去,我說,走啊!警:這樣也是主動到案說明。
答:沒有喔,不過我第一次是自己去派出所問事情的。
警:你不要一直要將事情複雜化。譬如說他們是因為通緝被
抓到就沒辦法,今天你是到派出所說明的,像你說的狗是跟我一起出來的,不是我偷的,是不是這樣?是你偷的?答:我偷那個做什麼?警:對啊。你不要將事情複雜化,我問什麼,你回答就好。
你是主動去的?是不是?答:對。
警:你剛才說的實在嗎?答:實在。
警:是不是你自由意思下陳述?就是比如說像你說你沒有硬
逼他要怎麼樣,是他自願跟你發生的。這都是你自由意思下的陳述嗎?是不是?答:是。
另一警員:沒有強逼的?答:...(沒有聲音)。
警:有什麼補充的?答:補充的是她都說我強姦她,為什麼監視器絕對有拍到禮
拜天的凌晨半夜12點多的時候,我還開車載她回家拿衣服。
⒋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對於警員訊問其是否自動到案一情,
雖未明確表示其係自動到案,惟其所爭執者應係為何事(為其與黃守潔之手機糾紛或本件縱火案)到派出所,並非爭執其係遭警員以強制力拘捕到派出所,可證被告確實非因現行犯為警逮捕,且被告應係自願到派出所。又據證人即製作上開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許祝榮、楊至民、林知逸、張弘昌等4人於原審均證稱被告製作筆錄當時並無精神異常,而屬還不錯、良好、正常,亦沒有說身體有何不舒服,被告先後在中和派出所及中和分局內期間內,均未遭警員施以任何強制扣留之手段等語(見原審卷98年12月24日、99年4月21日審判筆錄)在卷,被告亦自承於中和派出所及中和分局期間均未上銬等語明確,足認被告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身體並未遭強制力拘束,而被告於警詢所作之筆錄係自翌(5月1)日13時「始行」開始,亦非自前一晚即連續製作至翌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抗辯尚無可採。則被告上開警詢陳述,既無從證明其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受有「疲勞訊問」之不正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
二、次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查偵查卷附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7年5月13日第H08D30P1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或係由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法定主管權責機關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其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依偵查卷第51頁下方照片所示,上開住宅於火災鑑定前即經屋主黃培岡清理過現場,本件火災鑑定報告之正確性顯有疑義云云,惟據證人黃培岡於原審證稱火災隔天伊有回到現場,有準備水桶及拖把要打掃,但消防局的人員說不能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且依該照片所示,證人黃培岡準備之水桶及掃把放置地點係在上開住宅客廳而非起火點之房間內,是無證據證明本件起火現場跡證於火災鑑定前業經破壞,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又調查、鑑定火災原因乃消防機關之日常業務項目,執行火災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書即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被告及辯護人除上開主張外並未主張及釋明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黃守潔、黃培岡於警詢時之供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況,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除上開所示外,以下所引供述,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憶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進入上開住宅5樓內,拿回自己的衣服等東西,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黃守潔家的鑰匙,當天並未曾進入上開住宅4樓,伊沒有寫信給黃守潔,亦未曾進入上開住宅4樓南、北側房間內及上開住宅5樓北側房間內點火引燃床舖,本件火災應係5樓北側房間內的電器在未有人在時,仍未拔下插頭,才會失火引燃上開房間,且黃培岡於勘查當天已進入上開現場打掃,現場跡證已破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4月30日13時39分許,先利用臺北縣中和市○○
路○○巷○○弄1、3號公寓樓梯間大門未關之機會,進入其內沿著上開公寓樓梯間走至5樓,再踰越該5樓之女兒牆走至黃培岡所有現供人使用之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5之3號5樓加蓋住宅前,再攀爬踰越上開住宅5樓之鐵窗安全門而進入其內,持上開住宅鑰匙先至黃守潔上開4樓北側房間內翻取信件、換穿衣服,後於同日15時31分許,經由上開公寓樓梯間走出離去上開現場,是時被告已由原穿深色上衣,改換穿為淺色上衣,身後並跟隨著黃守潔養在上開住宅4樓之小狗「貝貝」,嗣經附近民眾稍後發現上開住宅失火,即於日15時37分許報請消防人員於同日15時43分許到場滅火,並於同日17時許撲滅上開火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3-8頁),於偵查中先後供稱「黃守潔有給伊住處鑰匙」(見偵查卷一第79頁)、「伊去黃守潔住處取走的是寫給黃守潔的東西,不算是信,裡面有一些帳號密碼,兩人關心問候語。」(見偵查卷二第13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7偵字第16222號卷1第29頁所示照片中,正走入一間公寓入口的男子是不是你?)是」、「(對於照片下方所附註文字記載當時時間為97年4月30日13時39分,你正欲走入之公寓入口係中和市○○路○○巷○○弄○號及3號的公寓入口處,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所以你確實於97年4月30日13時39分走入中和市○○路○○巷○○弄○號及3號公寓的入口?)是」、「(97年偵字第16222號卷1第28頁所示照片中的男子,是否是你?)是」、「上開照片中顯示拍攝時間為當日15時31分,對於檢察官之起訴書內認為你於97年
4月30日13時39分進入告訴人公寓(告訴人住處之隔壁公寓),於同日15時31分離去之事實有何意見?)我確實是從告訴人隔壁的公寓上去的,時間我不知道,如果是監視器拍的,時間應該是正確」、「(97年4月30日13時39分到同日15時31分這段時間內,你人都在告訴人公寓或是她隔壁公寓,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綦詳,核與證人黃培岡於偵查(見偵查卷一第71頁)、原審(見原審卷第98-100頁及證人黃守潔於本院100年4月21日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黃守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火災後在伊4樓房間衣櫃內發現被告的衣服、球鞋等語,復有被告於97年4月30日13時15分許走路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經路口監視器所拍得列印照片2紙、於97年4月30日13時39分許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1、3號公寓樓梯間大門附近,經路口監視器所拍得列印照片2紙、於97年4月30日15時31分許走路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身後並跟著小狗「貝貝」,經路口監視器所拍得列印照片暨及其放大沖洗照片(見偵查卷一第27-32頁)、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含火災現場勘查紀錄、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與調查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見偵查卷一第34-58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事後辯稱未進入上開住宅4樓云云,顯不可採。
㈡另本件火災業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到場進行勘查鑑定後
,認「....四、起火戶處所研判:1.本案火場僅造成中和路水源路34巷21弄5號4、5樓(即5之3號4樓及5之3號5樓加蓋)有嚴重燒燬(損)、煙燻變色情形在5樓北側房間燒燬、燒損情形最為嚴重,4樓北側房間、南側房間亦有輕微燒燬損、變色情形;火勢並未波及或延燒其餘建築物。2.檢視該址燃燒後情形:1.最先檢視在5樓北側房間內燃燒情形,室內物品完全燒燬,燃燒現象裝較輕微處所在最北側、西側放置之物品,燒燬部品部分尚能見其外觀,屬於較輕微燒燬(損)、煙燻變色狀態;趨向南側床舖方向燒燬、碳化、燒失(破)情形越趨嚴重,燃燒後高溫輻射熱能透過鐵皮屋頂延燒緊鄰房間,造成輕微煙燻變色情形嚴重,無嚴重燃燒情形,趨向南側越趨輕微;依據燃燒程度不同研判起火處所最先在北側房間床舖處所附近,火勢發火點是來自床舖處所。
2.最後檢視在4樓北側、南側房間燃燒後情形,北側房間亦在床舖燒燬(損)、燒穿(破),剩下變色彈簧座墊;南側房間亦在床舖上方燃燒燬(損)、燒穿(破),變色較趨輕微,物品尚保持完整、原色。依據現場燃燒後的情形,研判起火點受熱情形的發火點應是在5樓北側房間、4樓北側房間床舖與南側房間床舖處所附近,開始燃燒並延燒。3.綜合上述,顯示該建築物起火點在5樓北側房間的床舖位置附近,4樓北側、南側房間床舖亦有火(熱)源,造成三處不連續起火燃燒點。故本案起火(戶)處所為中和市○○路○○巷○○弄○號4樓北側、南側房間、5樓北側房間內床舖處所附近。二、1.起火原因之研判;1.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可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容器)置放於該處,故可排除上述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2.挖掘、清理起火處所附近未有電氣設備使用或電源配線經過之情形,且該電氣用品或電路並無通電使用中之情形,故排除電氣因素異常引燃之可能性。
3.檢視該處所並未發現微火源殘留跡證,且其燃燒現象亦未符合微小火源燃燒特性,故因遺留微火源(煙蒂、火花....)引燃之可能性較低。4.勘查起火處所,經現場採集證物碳化物送驗,其鑑驗結果:並未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另外根據里辦公室監視器拍攝到該名男子(即被告)確實於發生火災前,在該起火處所附近出現徘徊,並有出入該起火戶建築物情形;故本案在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起火原因係以人為破壞(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五、結論:㈠本案起火(戶)處所為中和市○○路○○巷○○弄○號4樓北側、南側房間、5樓北側房間內床舖處所附近。㈡本案起火原因係以人為破壞(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7年5月13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一第34-58頁),並據證人即承辦本件火災原因調查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隊員 吳柏翰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火災研判起火點在5樓北側房間床舖位置附近,4樓南、北側房間床舖亦有火熱源,造成三處不連續起火燃燒點,因此研判以人為破壞縱火之可能性較高,伊有到現場勘驗,上開三處不連續的起火燃燒點附近,沒有發現到有任何延緩發火或啟動引火、類似定時之裝置或設施,本件無法判斷起火燃燒的時間大概是何時開始,該三處不連續的燃燒點附近沒有任何易燃的物品或是電器設備,因為起火點都是在床舖,因為有三處不連續的起火點,所以以人為縱火引燃的可能性比較高,本案現場有採證化驗,但並未驗出有促燃劑(汽油類)反應,可以排除電線走火,在報告書起火原因之研判第二項中有提到可以排除因電氣因素異常引燃之可能性,因為起火點在床舖上方,並未發現電源配線,如果有電源線的話會留在上面」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01-102頁)。又據證人黃玫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靠近床有一個插座,但伊每天上班之前都會把插頭拔下來,是電視、電腦就不見得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足認本件火災之起因確係為人為縱火引燃引起,被告辯稱本件火災應係電器使用不當引起云云,亦不可採。
㈢如前所認定,被告既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之97年4月30日13時
39分許後不詳時間進入上開住宅之4樓、5樓,又於97年4月30日15時31分許自上開住宅之公寓樓梯間走出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身後並跟著小狗「貝貝」,其後約6分鐘左右,即經附近民眾發現上開住宅失火,並於同日15時37分許報請消防人員於同日15時43分許到場滅火,而於同日17時許撲滅上開火勢,而本件火災失火原因,亦據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到場勘驗鑑定後,亦認分屬上開住宅5樓北側房間及4樓南、北側房間內等3處同時不同地點之起火點,並排除本件火災係因可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容器)、電氣因素異常引燃及現場遺留微火源(煙蒂、火花....)之可能性,依經驗論理法則綜合研判,被告與證人黃守潔於本件火災發生時有感情糾紛,此為被告與證人黃守潔所不爭執,被告確實在本件火災發生前6分許在上開住宅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本件火災發生時除被告以外尚有其他人進入上開住宅,再加上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最高,益徵本件火災之發生顯係被告接續在上開住宅4樓南北側房間、5樓房客黃玫芳房間床舖附近點火引燃不明物品,致延燒及上開3間房間及其內物品所致,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上開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5之3號4樓暨5樓加蓋,係黃培岡所有並供黃守潔、黃玫芳居住使用,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被告接續著手在上開住宅5樓北側房間及4樓南、北側房間內床舖附近點火引燃不明物品,致延燒上開3間房間及其內物品,顯已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惟因未及燒燬上開住宅,尚未達喪失住宅主要效用之程度,即遭消防隊到場撲滅,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原諭知緩刑2年,惟後經撤銷緩刑宣告在案)、5月確定,自95年3月12日起算執行,至95年11月3日縮刑期滿,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本同上之認定,援引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黃守潔等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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