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賠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99年度賠字第16號聲請人 沈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沈明輝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91年度偵字第1270
3、13324、13325、18235、23082、24542、24585號),起訴前於民國91年7月10日遭鈞院羈押,至91年8月27日止,始經鈞院裁定准予無具保停止羈押獲釋,共計受羈押49日(91年聲羈字第499號)。該案經鈞院一審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2月9日判決聲請人無罪,並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12月9日96年度上訴字第2924號判決書可稽。
㈡、聲請人既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受羈押49日,後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自得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冤獄賠償。且聲請人無該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同法第11條前段所定2年之聲請期間,而聲請人含冤遭羈押,對聲請人身心、名譽之打擊至為重大,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是聲請人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共計賠償24萬5千元,其理由如下:
⑴、因遭羈押導致喪失博士學位:聲請人當時正就讀國立中興大
學應用數學系博士班,除已修畢所有畢業學分外,且通過博士資格考試且成績為全班第一名,成為博士候選人,聲請人遭羈押後學業被迫停止,被起訴後更遭師長同學異樣眼光,因訴訟期間冗長(本案進行8年),讓聲請人身心俱疲,終至被迫無法取得多年努力之博士學位。
⑵、因遭羈押導致調離主管職務:聲請人當時正擔任經濟部水利
署第三河川局管理課課長,91年7月10日遭羈押後停職且被調離主管職務,損失停職薪資49天共計9萬543元、薦任主管至今加給共八職等共計66萬6320元,總計損失75萬6863元。
⑶、因遭羈押導致訴訟期間8年均無升遷:因遭羈押導致當時正
值壯年(40歲),高考及格學歷經歷俱佳,前途原本一片大好,聲請人突遭劇變含冤遭羈押,被起訴後更遭受長官同事異樣眼光,致迄今8年間均無升遷,光一審就歷經5年時間,讓聲請人身心俱疲(91年7月9日職位為正工程司兼課長,現今職位為正工程司)。
⑷、因遭羈押起訴導致名譽受損:聲請人遭起訴後包括中國時報
及臺灣日報等5大報刊登聲請人姓名,且具體求刑10年,致聲請人在親友同事之間抬不頭來,後經一、二審判決無罪,惟上述五大報卻無刊登此消息,讓聲請人名譽受損之外,並於疲於解釋十分困擾。
⑸、因遭羈押起訴導致兒女教育認知有障礙:聲請人遭羈押後加
上各大媒體報導,一對國小兒女得知「爸爸被關過」的事,讓他們在同一社區及其同學之間抬不起頭來,「爸爸是不是好人?」總是其心中的疑問,「不是爸爸錯就是國家的錯」,讓身為爸爸的我在教育下一代上備感無力,在家庭教育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無法言喻。
二、按冤獄賠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宣告無罪、不受理判決之法院或軍事法院。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查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矚訴字第1號、95年度訴字第3280號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請求國家賠償。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又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
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計算羈押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91年7月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並於同日以91年聲押字第406號羈押聲請書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以91年度聲羈字第399號裁定自91年7月1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而檢察官於91年8月27日釋放聲請人後(共羈押49日,該案經無罪判決確定),以聲請人另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貪污部分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當庭逮捕聲請人,並以91年度聲押字第538號羈押聲請書向本院聲請羈押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5款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以91年度聲羈字第529號裁定自91年8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而後聲請人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2703、13324、13
325、18235、23082、24542、2458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2年度矚訴字第1號、95年度訴字第3280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2月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2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通知書、91年聲押字第406、538號羈押聲請書、本院91年度聲羈字第399、529號押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停止(撤銷)羈押聲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9月
2日中檢 盛祥 91偵13325字第60681號函、本院92年度矚訴字第1號、95年度訴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於上開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1年7月10日受羈押起算,至同年8月27日撤銷羈押當庭釋放之日止,前後共計受羈押49日一節,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第3款固有明文。但第2款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有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9年度臺覆字第165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可資參照;而同條第3款所稱「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指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4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定有明文。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
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上開第3款之規定,應斟酌聲請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例如逃亡、串供、湮滅證據或虛偽自白等)、聲請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其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等情形判斷之。故經本院調閱本案相關案卷後,審查如下:
⑴、查聲請人沈明輝原擔任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工務課副工
程司,於90年4月6日奉派出任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工務所主任,負有辦理工程業務、管理施工現場、監督承包商按圖施工、防止盜採砂石及督導施工執行職務,並辦理工程估驗、初驗及驗收之責;而聲請人之下屬即 楊建華 行為時係擔任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工務課技工,於90年4月6日奉派出任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協辦,負有承工務所工任即聲請人之指示辦理工程業務,管理施工現場、監督承包商按圖施工、防止盜採砂石及製作監工日報表,並辦理工程估驗、初驗及驗收之責,聲請人與其下屬楊建華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證人即曾擔任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工務課課長 林榮紹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沈明輝擔任工務所主任他的職責如何?)就是推動整個工期,對於整個工程進行過程監督指導。」「(楊建華擔任協辦,其協辦的職務內容如何?)幫助沈明輝推動整個工程。」「(取締盜採砂石是否工務所主任的職責?)因為工務所必須負責工地的管理,至於有無司法取締權力,可能沒有,但是工務所主任的職責就是要負責工地管理,所以盜採砂石的部分假使是發生在其工地時,主任應該有管理、制止及報警的責任。」等語(見該案卷第4宗第20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 鄭榮泉 於本院92年度矚訴字第1號、95年度訴字第3280號案件,95年10月23日審理時證稱:「河川都有劃分責任區,管理課設置一到兩名溪主辦,負責河川申請案件之處理,依第三河川局慣例,工務課施工範圍內,由工務課去主政辦理,至於施工範圍區以外,由管理課與責任區(指責任區之駐衛警),依照職務去做現場處理」等語(見該案卷第7宗第83頁)綦詳,是證人林榮紹、鄭榮泉明確指出工務課就所辦理之工程,負有防止、取締盜採砂石之職務,則擔任該工程主辦、協辦之聲請人、楊建華當然均係執行此項職務之人,灼然甚明。復核與聲請人於應調查站詢問時所供稱:「(你擔任內灣堤防工務所主任負責『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含內灣堤防新建工程及卓蘭堤防加強工程)主辦業務之業務職掌為何?)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含內灣堤防新建工程及卓蘭堤防加強工程)係由我擔任主辦人員,由楊建華擔任現場監工負責協辦業務。該工程發包後,我係負責有關簽約、一般公文處理及該工程一般書類書面審查,包括監工楊建華所陳報之工程進度表、監工日誌、估驗請款單的核章,另有關該工程的進度有落後的情形或工程品質有嚴重瑕疵需予打除,而監工楊建華無法處理,陳報給我時,我則會視需要親自到工地現場查看,再視查看情形直接指示楊建華處理或簽擬公文解決工程問題」等語;及聲請人於91年7月10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當時擔任工地主任,其職務為追蹤整個進度、確保工程品質、估驗款項、監工丈量、撥發估驗款項、現場是由監工負責,我再審查核章。現場監工是楊建華。(職責是否須到工地查看監督?)要。內灣堤防有2個位置,屬於
1個工程,我另有3個工地要看筏子溪及大甲溪工地,負責大甲溪測量、設計及人民申訴案件。我是楊建華的主管等語相契合,足認聲請人擔任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工務所主任,負有辦理工程業務、管理施工現場、監督承包商按圖施工、防止盜採砂石及督導施工執行職務,並辦理工程估驗、初驗及驗收及監督協辦即監工楊建華所陳報之工程進度表、監工日誌、估驗請款單的核章等執行之職責。是以聲請人之職務,涉及國家對水利工程施工品質之監督、水土保持、橋樑及堤防之安全、防止河川內砂石遭人盜採之重要任務,其對職務之善盡與否,影響層面甚大,且河川砂石採取涉及橋樑及堤防之安全、水土保持、環境保護等等均係國家社會之重大秩序利益,一旦被破壞,往往產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此觀近年來每逢颱風、豪雨,常會發生橋樑、堤防損壞、土石流、山崩等重大災害發生,輕則水鄉澤國造成民眾之財產損失,重則橋斷堤潰,釀成屋毀人亡之重大災害。從而聲請人之盡責與否,事關國家經濟秩序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之利益之維護,至為重大。
⑵、聲請人所涉案之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之土方工程項目,依設計
人即第三河川局工務課副工程司 劉明焜 於89年12月16日擬具,遞經正工程司 謝仁燈 、工務課課長林榮紹、副局長 賴丁甫 、局長 陳俊宗 簽核,並陳報經濟部水利處(現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總工程司室核定之內灣堤防新建工程設計原則,其挖填棄方係採「工程現地平衡」(意指工程現地之挖方土石與填方土石應保持平衡,亦即挖掘多少土石,即填埋多少土石,挖方儘量充作填方使用不要餘留棄方,而填方在挖方足夠供給下,則毋需至工程現地以外採掘)方式處理。其後劉明焜於90年3月1日擬具,經工務課課長林榮紹、局長陳俊宗核定之內灣堤防新建工程預算書初稿附件-土方計算表,及劉明焜於90年3月8日擬具,經工務課課長林榮紹、局長陳俊宗核定之內灣堤防新建工程預算書,及90年4月6日第三河川局與晉庭營造公司簽訂之內灣堤防新建工程契約書附件-工程估價單等工程設計資料,仍維持上述「工程現地平衡」原則之設計,亦即工程現地內之挖方已足以供應填方所需,並無另行設立取土場(採土區)之必要。迨自工程申報開工後,聲請人及楊建華以工地現場之地形、地貌已有變更,原設計可供回填使用之土方中,有若干不適用於堤防工程之軟泥,復有將部分私人所堆置在工程現地附近之砂石亦列計在可供回填使用之數量內,致排除上述情形後,原設計之土方數量將不敷使用為由,經由第三河川局於90年5月2日所召開之「工務課進度檢討會」中討論後,請該工程之工務所速辦理申請採石區公文。楊建華即於90年5月間,至工程現場附近勘查,而在距內灣堤防段堤前(南側臨水面)約22
0公尺之大安溪河床中,選定長約390公尺、寬約125公尺,面積約48.750平方公尺(註:依圖面施工堤防長度比例計算)之行水區為本件工程之採土區,並據以繪製「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施工範圍(含砂石採取)圖」後,由聲請人於90年5月8日以該圖為附件,擬具指定本件工程施工範圍及砂石採取範圍之函稿,逐級簽陳工務課課長林榮紹、副局長 丁石 、局長陳俊宗核批後通過,以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90年5月11日經(90)水利三工字第0900100735號函通知晉庭營造公司,並副知該局管理課、內灣堤防新建工程工務所及苗栗縣警察局等負有防止、取締盜採砂石職責之單位。而晉庭營造公司雖與維洲企業社簽訂包作工程承攬契約,然工程所需物料仍自行掌控,於進場施工後,因工程現地附近之土石已足供該工程回填之用,而未再到上開第三河川局所核准之採土區採取土石。詎 游永宏 竟利用晉庭營造公司派駐其為工地負責人之便,夥同在場擔任挖土機司機之 林秋發 、負責載運砂石之 雷精明 及時任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工務經理之 詹文化 等人,而結夥3人以上,再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砂石車司機若干人後,連續自90年5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藉提供該工程所需填方土石之名義,在該外觀合法之採土區密集、大量地盜採砂石,或暫堆置在內灣堤防段工地旁,或堆置在不知情之 吳賢德 所經營鉅輝砂石廠有限公司(下稱鉅輝砂石廠)之廠區空地,其間除於90年10月5日盜採得32
7立方公尺之砂石,出售給 潘榮順 所經營之石豐砂石廠外,餘由林秋發於90年9月間出面向鎮錩砂石廠有限公司(下稱鎮錩砂石廠,已於90年12月6日更名為統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日公司,負責人為 林淑娟 )之廠長 詹耀聰 兜售,乃詹耀聰明知此乃林秋發盜採所得之贓物,竟於徵得知情之負責人林淑娟同意後,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同意以每立方公尺120元之價格,連續故買林秋發等人盜採所得之砂石。
游永宏、林秋發、詹文化、雷精明等人遂自90年9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陸續將盜採所得堆置在鉅輝砂石廠等地之砂石,載運至鎮錩砂石廠前方之卓蘭堤防段工地內堆置,再由鎮錩砂石廠自行派員將堆置之砂石運回廠內加工,並與鎮錩砂石廠分4批結算贓款:第1批1萬零546立方公尺,由鎮錩砂石廠於90年10月5日付款124萬9248元(含支票100萬元,匯款24萬9248元,均存入林秋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2批3萬24
10.5立方公尺,由鎮錩砂石廠於90年10月12日付款388萬6000元(匯款存入林秋發上開帳戶內);第3批3萬1816立方公尺,由鎮錩砂石廠於90年11月1日付款380萬6795元(匯款存入林秋發上開帳戶內);第4批4萬零23.5立方公尺,由鎮錩砂石廠分別於90年12月25日、26日共付款480萬2828元(90年12月25日,支票280萬2828元,存入林秋發上開帳戶內;90年12月26日,支票200萬元,經詹文化取得後,囑其不知情之妻 陳秀丹 存入陳秀丹在新社郵局所開立之176266號帳戶內兌現)。總計林秋發等人盜採所得之砂石數量達11萬5123立方公尺,其中出售給石豐砂石廠327立方公尺,販售給鎮錩砂石廠11萬4796立方公尺,並從鎮錩砂石廠處取得1374萬4871元之贓款。
⑶、楊建華明知游永宏、林秋發、雷精明等在場施工人員利用該
工程之採土區具有合法之外觀作為掩護,而密集、大量地在採土區盜採砂石,竟基於直接圖得游永宏等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0年5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違背其依法令應遵守之職務,故意放任,不加防止、取締,並於巡防員 吳健錫 發覺可疑有盜採砂石之情事而通知其到場時,蓄意迴護游永宏等人,向吳健錫謊稱為承包商在採土區施工作業,而包庇游永宏等人盜採砂石,且於90年5月間該工程之採土區設立後某日,與雷精明一同前往鉅輝砂石廠,向該廠負責人吳賢德洽借廠區之空地,以堆置游永宏等人所盜採之砂石,後為林秋發等人於90年9月至同年12月間出售給鎮錩砂石廠,而直接圖游永宏等私人不法之利益,使其等因而獲取不法利益至少在1374萬4871元以上。
⑷、楊建華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0年6月間起至
同年9月間止,將下列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因主管本件工程事務而於職務上所掌之監工日報表、工程估驗詳細表及工程請款單等公文書內,並持以行使:①依90年4月15日至90年6月23日止之監工日報表所載,卓蘭堤防段之「純挖方」工程項目,其累計完成量均為零。惟按90年6月24日監工日報表之記載,卓蘭堤防段之「純挖方」竟於1日內累計完成6萬立方公尺,而登載不實。②依90年7月16日至90年7月28日之監工日報表,卓蘭堤防段之「回填方」工程項目,係自90年7月16日開始施工,至90年7月28日其累計完成量已達2萬9900立方公尺,與該項目之設計數量3萬1943立方公尺相去不遠。惟截至90年7月28日止,卓蘭堤防段應被回填土方覆蓋之「30CM厚混凝土坡面工」、「20CM厚混凝土坡面工」、「20CM厚混凝土戧台」、「舖塊石」、「25MM鋼索夾」、「20噸混凝土塊」等工程項目,除「20噸混凝土塊」已施作26塊外(設計數量148塊),其餘均尚未開始施作,上開90年7月16日至28日之監工日報表內,有關卓蘭堤防段「回填方」累計完成量之記載,登載不實。其後楊建華持續將上開不實數量登載在監工日報表內,至90年8月10日,始於監工日報表內將「回填方」累計完成量變更為3000立方公尺。③楊建華於90年8月10日之監工日報表,將卓蘭堤防段之「回填方」累計完成量變更為300立方公尺後,至90年10月24日之監工日報表,又於1日之內將累計完成量暴增至2萬5000立方公尺,至90年10月25日之監工日報表,再將累計完成量增至2萬9900立方公尺,並持續維持相同之累計完成量至90年11月5日後,始再增加其累計完成量。然依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於90年11月1日之蒐證照片顯示,卓蘭堤防段之主體工程均曝露在外,並未被覆蓋在回填土石方之下,故90年10月24日至90年11月1日之監工日報表內,有關卓蘭堤防段「回填方」累計完成量之記載,與事實不符。④依90年4月30日至90年7月10日之監工日報表,內灣堤防段之「回填方」工程項目累計完成量,均維持1800立方公尺,惟自90年7月11日起之監工日報表,其「回填方」累計完成量開始增加,至90年7月26日其累計完成數量已達1萬6100百立方公尺,與該項目之設計數量1萬6316立方公尺相當接近,惟截至90年7月26日,內灣堤防段應被回填土方覆蓋之「20CM厚混凝土坡面工」、「10CM厚混凝土坡面工」、「舖塊石」、「22MM鋼索」、「22MM鋼索夾」、「10噸混凝土塊」等工程項目,均尚未開始施作,上開90年7月11日至90年7月26日之監工日報表內,有關內灣堤防段「回填方」之累計完成量,登載不實。楊建華並持續將上開不實之數據登載於監工日報表內,至90年10月25日,始於監工日報表內將「回填方」累計完成量變更為4100立方公尺,並至90年11月9日本件工程申報竣工時止,均未再變更數據。
⑤依90年8月10日第4期工程估驗詳細表,90年8月25日第
5期工程估驗詳細表,及90年9月10日第6期工程估驗詳細表,內灣堤防段之「回填方」工程項目累計完成量係3000立方公尺,卓蘭堤防段之「回填方」工程項目累計完成量係2萬9900立方公尺。惟依上開日期之監工日報表記載,內灣堤防段之「回填方」工程項目累計完成量係1萬6100立方公尺,卓蘭堤防段之「回填方」工程項目累計完成量則為3000立方公尺。而工程估驗詳細表內所記載之數量,應以監工日報表內之數據為本,故楊建華就上開工程估驗詳細表連續登載不實。楊建華於連續製作上開不實之工程估驗詳細表後,並據以製作第4期、第5期、第6期之工程請款單,以行使於本件工程第4期、第5期、第6期之估驗請款程序,使聲請人、林榮紹及第三河川局局長陳俊宗等人,均核准依其填載之本期應核發款項,如數核發給晉庭營造公司,致核發給晉庭營造公司之估驗款項,並不符該公司實際施工數量之價值,足生損害於第三河川局。綜上所述,本件工程後來所以設置採土區,係基於聲請人、楊建華之向第三河川局反應,經由該局內部會議通過所設置該採土區,且聲請人之下屬楊建華因前揭違法之行為,經本院以92年度矚訴字第1號、95年度訴字第3280號判處楊建華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部分,有期徒刑
6年,褫奪公權3年;而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楊建華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24號、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9年5月6日確定在案,並於同年
6月22日入監服刑中,此有本院92年度矚訴字第1號、95年度訴字第32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稽。
⑸、依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於90年4月6日與晉庭營造公司
所訂立工程契約第2條之約定,該工程之契約文件尚包括施工補充說明書在內。而「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之參、「一般施工規定」之第1條係約定:「工程開工後,廠商應辦理全工區內之地形測量,如地貌現況與原設計圖說不符時,應立即以書面報工程司辦理會測;經會測確定之地形測量資料由工程司以書面通知廠商,作為將來有關土方之開挖、回填數量計量之依據」,第2條則約定:「工程開挖後倘發現現況與原設計不符或工法無法執行或設計圖說錯誤時,應報工程司處理,不得擅自施工。圖說上所註明之高程,由水準基點引測,廠商如有疑問,應以書面報請工程司辦理校測。如圖樣不明或尺寸註明不詳時,廠商應請工程司解釋,不得擅自施工。廠商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致工程施工發生錯誤時,其拆除或辦理改善之一切費用及工期由廠商負責」(見該案卷第1宗第117頁編號1之扣案物-內灣堤防新建工程卷正本第1宗)。經再參看該工程契約第
8條有關廠商即晉庭營造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與差額保證金發還、第七章「違約處理」第37至40條等規定後,可知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之土方工程原所採取之「工程現地平衡」原則,若因地形、地貌改變或其他因素致工程現地之挖方土石不足供應填方所需,而有另行設立取土場(採土區)之必要時,依雙方契約之約定,應由晉庭營造公司方面以書面報工程司辦理會測,否則因而所導致工期延誤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晉庭營造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事實上晉庭營造公司並無向第三河川局反應原設計之土方工程即「工程現地平衡」原則有何與施工現場不符,而需另行設置取土場以供回填之用,更無依雙方約定之程序,要求會同測量,以更改原設計,但聲請人、楊建華卻反向認定必須設置採土區,渠等設置該採土區,顯有不當。雖該採土區之設置,上述判決未認定有何圖取任何私人不法之利益之處,但認定游永宏等人在採土區盜採砂石,獲有不法之利益,係歸咎於楊建華違反其職務,而蓄意不予舉發、取締之包庇行為,始為圖取被告游永宏等人不法利益之真正原因等節,業經本院92年度矚訴字第1號、95年度訴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該判決雖未認定聲請人與楊建華共同犯罪,而為無罪判決,然姑且不論聲請人對於設置採土區是否有行政疏失之問題,但聲請人既為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工務所主任,且為該工程協辦楊建華之直屬長官,依聲請人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據楊建華陳述『沈明輝幾乎每天一大早或中午時分均會到工地現場巡視』、『我在施工現場曾見過沈明輝一次,但我每次赴施工現場時,現場工人均會告訴我你們主任沈明輝有來過,所以我知道他幾乎每天一大早或中午時分均會到工地現場巡視』,請問楊建華所言是否實在?)我平均每週都會到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地巡視,一週內去幾次就不一定,故我並非每天都會到工地巡視,如有去多在上班前一大早前往,至於中午時分則較多。(你前述每週均會內灣堤防新建工程及卓蘭堤防加強工程現場查看,請問查看之內容為何?)我前述每週至內灣堤防新建工程及卓蘭堤防加強工程現場查看,查看之內容包括工程大略總施做進度、工程品質、工地範圍內(包括借土區)現場有無遭盜採砂石等情形。(『提示第三河川局90年9月13日(90)水利三管字第0905007096號函晉庭營造』據提示之函文顯非,第三河川局以『貴公司來函說明目前尚未進行土石採取乙節,實與90.6.27.現場會勘內容不符』及『貴公司在施工期間工程範圍內取材時不得有土石外運或違規情事,如經巡防查察有違法事實,將依法嚴辦』等函告晉庭營造公司,副知並知會貴工務課、管理課及大安溪河川駐衛警察隊,請問該案你是否知悉?又你知悉後係如何處理此事?)提示之函文我已知悉,雖90年6月27日「有關內灣堤防新建工程堆置砂石於施工圍案」現場勘查記錄顯示,有供稱係晉庭營造公司僱用之砂石車司機 林燕山 將內灣堤防工程採土區內砂石堆置於施工範圍外之情形,但晉庭營造公司否認,並於90年8月17日以(90)晉水利字第
003號函告本局表明其自工程開工至今尚未進入內灣堤防新建工程採土區進行採砂,之後本局才以90年9月13日(90)水利三管字第0905007096號函告晉庭營「貴公司來函說明目前尚未進行土石採取乙節,實與90.6.27.現場會勘內容不符」及「貴公司在施工期間工程範圍內取材時不得有土石外運或違規情事,如經巡防查察有違法事實,將依法嚴辦」。當時我認為該案已進入司法程序,且司機林燕山雖自己供稱係受僱於晉庭營造,但僅係其私人供詞,尚待司法調查確認,因此我沒有再做任何處置,但有口頭告知楊建華應注意防止類似不法情事發生等語;復於本院於91年7月10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有無經常到工地?)平均每週去,但去幾次不一定。(實際晉庭負責人工地負責人到採石區採砂石販售他家砂石場?)此事我不知道。(當時有無查看採石區現場?)我一般注重工地施工品質,我負責大甲溪,當時我沒有到採石區查看等語以觀,聲請人究竟有無盡責至內灣堤防新建工程採土區等處巡視,其先後所述不一,其言是否實在?已令人生疑!若是曾到採土區巡視見盜採,而故意不予舉發,其罪行不容寬恕,反之,長期怠於巡視採土區等工地,顯然失職,亦不可原諒。姑且不論聲請人有無實際到內灣堤防新建工程採土區現場查看巡視,但聲請人於90年6月27日已知悉林燕山有盜取採土區砂石之行為在先,卻未盡到其職務防範盜採砂石違法事情之發生,使其部屬之協辦(即監工)楊建華得以包庇游永宏、林秋發、雷精明等在場施工人員利用該工程之採土區具有合法之外觀作為掩護,自90年5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連續長達約7個月之時間,而密集、大量地在採土區盜採砂石,楊建華違背依法令應遵守之職務,故意放任,不加防止、取締,並於巡防員吳健錫發覺可疑有盜採砂石之情事而通知楊建華到場時,蓄意迴護游永宏等人,向吳健錫謊稱為承包商在採土區施工作業,而包庇游永宏等人盜採砂石,並於90年5月間該工程之採土區設立後某日,楊建華與雷精明一同前往鉅輝砂石廠,向該廠負責人吳賢德洽借廠區之空地,以堆置游永宏等人所盜採之砂石,後為林秋發等人於90年9月至同年12月間出售給鎮錩砂石廠,而直接圖游永宏等私人不法之利益,使其等因而獲取不法利益至少達1374萬4871元以上,若聲請人於其職務範圍內,倘盡善職守巡視工地及監督楊建華業務之執行,則盜採採土區砂石之事應可防止,聲請人當可避免本件羈押之發生。準此,聲請人之行為,雖因無法證明其犯罪事實,而獲致無罪判決,但對受羈押行為之原因,有重大過失之可歸責性,且其失職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之情節,顯屬重大至明。
⑹、楊建華自90年6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將前揭㈡⑷所述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因主管本件工程事務而於職務上所掌之監工日報表、工程估驗詳細表及工程請款單等公文書內,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詳如前述,而聲請人就此部分經法院判處無罪,該判決係以楊建華製作之監工日報表均無聲請人之核章,又無適合之事證可認聲請人曾特別指示楊建華應如何不實記載監工日報表,則有關楊建華在監工日報表、工程估驗詳細表及工程請款單等公文書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即難僅因聲請人在此工程中居於楊建華上司之地位,遽認其參與共犯等為理由。惟依前揭㈡⑴之說明得知,聲請人之職責包括該工程一般書類書面審查,及對監工楊建華所陳報之工程進度表、監工日誌、估驗請款單的核章等項目在內,但依聲請人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你在審核前述工程估驗請款時,對楊建華所陳報之監工日報表及工程估驗詳細表數量是否與現場施工數量、進度相符,如何進行審查?)我認為楊建華應要依據現場實際施工情形來填寫監工日報表及工程估驗詳細表數量,我並未就渠陳報之監工日報表及工程估驗詳細表數量是否與現場施工數量、進度相符進行審查等語以觀,得知聲請人嚴重怠於查核楊建華在工程進度表、監工日誌、估驗請款單等書面記載之情形,是否與實際施工進度及數量相符之職責,使林榮紹及第三河川局局長陳俊宗等人,均核准依楊建華填載之本期應核發款項,如數核發給晉庭營造公司,致核發給晉庭營造公司之估驗款項,並不符該公司實際施工數量之價值,嚴重損害於第三河川局,聲請人行政上之疏失至為明顯,雖聲請人未構成刑事責任,但對受羈押行為之原因,更具可歸責性,且其行政之疏失行為,已違反公共秩序,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之行為,雖經獲判無罪,但稽諸押前所呈現之卷內相關事證,聲請人未切實巡視工地及盡責督導下屬等業務,致使盜採砂石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發生,而聲請人之職責,關係國家對水利工程施工品質之監督、水土保持、橋樑及堤防之安全、防止河川內砂石遭人盜採之重要任務,其對職務之善盡與否,影響層面甚大,且河川內之砂石採取涉及橋樑及堤防之安全、水土保持、環境保護等等均係國家社會之重大公共秩序,但聲請人卻疏於盡到其應負之責任,其行為顯有違反公共秩序而情節重大,且致其受羈押之原因,亦有重大過失,故本院綜合審酌前揭法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0號之理由書意旨,及前述參酌因素,認聲請人之行為,已違反公共秩序而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認之程度,且就受羈押行為,亦確實有重大過失之可歸責程度至明,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
2、3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