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書逢選任辯護人洪錫欽律師
陳姿君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書逢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書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月12日晚上8時許,在 黃建泰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150之50號「台富五金行」,徒手將貨架上所展示價金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398元之台菱牌電動剪髮器2組(含外包裝盒,並以塑膠封膜包覆。型號各為SB-3600、SB-7030)置入其隨身之斜背包內而竊取之,並欲逕自離開該店。嗣因女店員認其形跡可疑,而分別通知同事 吳珮瑜 及店長黃建泰先後跟蹤。俟蔡書逢步出該五金行門口後,旋即遭黃建泰上前拉住,雙方並發生短暫拉扯,雖蔡書逢仍趁隙逃跑,惟其隨身之側背包則經黃建泰扯下留在該五金行門前之地上,並由吳珮瑜將之取回櫃臺。嗣經黃建泰追逐蔡書逢未果返回店內,旋即將遭竊之電動剪髮器2組自上開背包內取出並報警處理,為警扣得蔡書逢之斜背包1只。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黃建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由於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黃建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雖經辯護人認
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關被告行竊過程之情節,與先前陳述有所不符,衡諸其先前陳述係在距離案發較近之期日所為,記憶顯較清晰,而係在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復查無虛偽陳述之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 吳佩瑜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經核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所指傳聞例外之情形,復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自均無證據能力。惟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執上開證詞彈劾證人黃建泰、吳佩瑜於審理中證詞之可信性,本院仍將予以審酌說明心證之形成。
三、查其餘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
2頁),復經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院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書逢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天前往「台富五金行」,係有意購買一般剪髮用之刀具以便幫胞姐委託照顧之寵物修剪狗毛,惟並未尋獲。伊遂詢問某女性店員剪刀放置之位置,然未獲置理,伊遂指責該店員服務態度不佳。不久,黃建泰即以台語對伊表示「你很囂張,等一下要給你好看」,伊遂急欲離開該店。詎走出門口後,黃建泰即追上前又以台語稱「不是要給你好看,你好膽不要走」,並出手抓住伊,雙方並發生扭打致伊受傷。因從未遇過此種情況,伊當時僅有儘速離開該處之念頭,返家後亦未思及應立刻報警處理,伊係遭該店人員刻意栽贓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亦有相當數額之定期及活期存款,並持有面額達20多萬之股票,更有穩定之房屋租金收入,並無現金短缺之情形,依被告優渥之資力以觀,顯無動機竊取本件價值區區1,300餘元之物品。又本案證人黃建泰與吳佩瑜分別為該店之店長及店員,渠等證詞之信憑性本值存疑,且渠2人就「被告當天行竊時有無持購物籃」、「吳佩瑜有無目睹被告行竊過程」「被告遭扯下之背包係何人取回店內」等多項重要事實所述均不一致,自難認渠等之證詞可採。再者,依證人黃建泰所稱在被告斜背包內取出之電動剪髮器(含外包裝),經鑑識人員採證結果,並未採得足供比對之成型紋(指紋),自不得徒憑上開證人諸多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等語。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佩瑜即「台富五金行」店員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案發前至少一星期,幾乎每日均至店內,櫃臺同事即曾向伊反應被告至店內之次數過於頻繁。又案發同日之白天,被告即已來過店內。案發時,伊係負責該店外場人員,負責貨架補貨、賣場內巡視及接受顧客諮詢之工作。同事通知伊表示該可疑人士(即被告)又前來店內,伊遂跟蹤被告。被告以很快之速度步行穿梭於各個貨架間,嗣後伊在距離被告5、6步之距離內,在被告後方親眼目睹被告蹲著將電動剪髮器(含外裝盒)2組裝入斜背包內,之後即改由店長黃建泰跟蹤被告。嗣於店長追出店外時,伊有看見門前空地上留有被告所隨身之斜背包,伊將背包取回櫃臺並打開,即見上開電動剪髮器(含外裝盒)2組,尚未取出時,店長黃建泰亦返回店內,由店長黃建泰將剪髮器取出並報警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67頁),而證人黃建泰於警詢、偵查事務官詢問時則證稱:當天伊接獲櫃臺另1名女店員(現已離職)內線電話通知稱被告行徑怪異,伊即至賣場內跟蹤被告。伊看到被告手上原本有數項商品,看到伊在注意時,旋即換走道,嗣後再看到被告時其手上之物品已不見,並快步走出店門,伊立刻上前攔阻,對方想要逃離,伊遂將其斜背包拉下,返回店內察看該背包內置有店內之電動剪髮器等語在卷(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15-16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贓物及被告背包之照片、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9年9月21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31178號函所附現場圖及證人即鑑識員警 賈雲鵬 當庭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9、20頁、本院卷第108-11
3頁),並有斜背包1只扣案可佐。又被害人黃建泰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與原遭竊商品同型且外包裝相同之樣品供參,復有裝置於扣案斜背包之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7
7、117、118頁))。㈡辯護意旨雖執證人黃建泰、吳珮瑜關於「被告當天行竊時係
將電動剪髮器自貨架上放入購物籃或直接置入斜背包內」、「被告遭扯下之斜背包究係何人取回店內」「有無店員目睹被告行竊過程」等多項重要事實所述矛盾不一,而認其2人證詞顯不可採等語。惟查:
⒈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
、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而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雖證人黃建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見被告係將電動剪髮
器自貨架上置入手提之購物籃內,又在擺放免洗餐具之走道拿了3、4樣免洗餐具,此時伊往被告之方向走,尚未走近時,被告又迅速將3、4樣免洗餐具放入貨架上,又步至別的走道區, 嗣伊 再見到被告時,被告購物籃內已是空的,但未見被告將剪髮器置於背包內。伊追丟被告後返回該店,隨手將被告留在店門外地上之斜背包檢起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要與證人吳佩瑜上開證稱:伊親眼目睹被告係將電動剪髮器自貨架上直接置入隨身斜背包內。伊追丟被告後返回該店,隨手將被告留在店門外地上之斜背包檢起等情,固有出入,然證人吳珮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關於上開情節所述內容要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全然相符(見偵卷第28頁),且經本院命證人黃建泰、吳珮瑜當庭對質後,證人吳珮瑜仍堅稱其所述屬實(見本院卷67頁)。辯護意旨雖認吳珮瑜當庭模擬之動作無法看見被告行竊之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然依吳珮瑜所模擬被告呈蹲姿,依序將電動剪髮器2組置入斜背於右側腰際之背包內之動作,復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8-113頁),該店貨架上之商品陳列井然有序,而遭竊之電動剪髮器亦有相當之體積,證人吳珮瑜應可清楚辨識。再者,證人吳佩瑜復證稱:伊約於99年9月間離職,目前從事冷凍食品業務員,從未受前老闆黃建泰之壓力配合指認被告之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是證人吳珮瑜現已另有穩定工作,衡情顯無甘冒另涉偽證重罪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又證人黃建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提及被告有手提購物籃之情節,堪認其於本院證稱目睹被告將電動剪髮器置入購物籃乙情,應係記憶有誤所致。另關於黃建泰是否親自撿起被告之斜背包部分,證人黃建泰亦改稱:伊印象較為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自以證人吳珮瑜所述情節,方符事實。至證人黃建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店員並未目擊被告行竊經過等語(見偵卷第16頁),然證人吳珮瑜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伊始終未將被告將電動剪髮器放在背包內之事告訴店長黃建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是黃建泰不知店員吳珮瑜有目睹被告行竊過程,亦屬當然,尚難憑此遽認證人吳珮瑜之證詞不可採。
⒊另按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
容,事實審法院採信部分之證詞時,即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再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27
0號判決、98年度台上第7265號判決均可參照)。辯護意旨又認證人黃建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案發後發現被告斜背包內置有電動剪髮器時,僅有伊1人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6頁),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吳珮瑜亦有在場(見本院卷第63頁)明顯不符等語,然證人黃建泰就此已澄清證稱:係伊將斜背包內之電動剪髮器取出,當時吳珮瑜尚在賣場內服務其他顧客,應該沒有看到伊之動作,然伊將剪髮器至於櫃臺上後2、3分鐘吳珮瑜旋即走過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證人吳珮瑜亦證稱:當天係店長黃建泰將電動剪髮器自斜背包內取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僅係證人黃建泰先前未將細節證述明確,並無顯著之矛盾或重大歧異。
⒋至被告雖辯稱:當天伊未尋獲剪刀而詢問某女性店員刀具之
位置竟未獲置理,伊遂指責店員服務態度不佳。不久,黃建泰即以台語對伊表示「你很囂張,等一下要給你好看」,伊旋即離開該店。詎走出門口後,黃建泰即追上前又以台語稱「不是要給你好看,你好膽不要走」,並旋即出手抓住伊,認本案係遭黃建泰栽贓誣陷云云。然證人黃建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在店內伊並未與被告有任何交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證人吳珮瑜亦證稱:案發後並未聽聞同事向伊表示與被告有何口角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辯稱因對女店員口氣不佳而遭報復云云,尚屬無據。復參酌證人黃建泰身為「台富五金行」店長,面對產品恐蒙遭竊之損失,防護財物心切,且歷經與被告發生拉扯、追逐等激烈肢體動作後,返回店內處理本案後續清查失竊情形及報警等過程,思緒難免混亂亦可理解;反觀證人吳珮瑜僅為受僱人,其角色係從旁協助黃建泰確保店內財物免於遭竊,並非攸關自身財產損失之不利,其對目睹被告行竊過程之記憶鮮明,嗣於本院審理中應訊態度篤定,對證述內容更始終堅稱不移,證詞不僅堪予採信,更見黃建泰與吳珮瑜間要無勾串誣陷被告之情,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㈢再者,本件在被告斜背包內所查獲之電動剪髮器(含外包裝
盒,經以塑膠封膜包覆),經鑑識員警採證結果,並未採得任何可供比對之成型紋乙節,業據證人即負責採證之鑑識員警賈雲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遭竊物品之包裝盒外觀有真空封膜(即同被害人提出之樣品),經採集指紋結果,完全未採得可供比對之成型紋,故並未照相存證。而以刑事實務案件而言,採證之物品即便由嫌疑人未戴手套碰觸,仍有一半之機率無法採得成型紋,原因在於物品表面材質、表面是否有污垢、觸摸人皮膚之汗漬及油脂、不同人或同一人在表面之重複觸摸等,均會影響指紋殘留之情形。又碰觸物品時如係以來回摩擦性之碰觸而非固定一處捺印性之觸碰亦不易產生足供比對之成型紋。本案之採證物品表面光滑,刻意按壓下確實較有機會留下成型紋,然仍受表面有無灰塵、是否有其他人觸摸等因素影響,本案未能採到成型紋最可能的原因為何,伊已忘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101頁反面),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參酌被害人黃建泰亦將該電動剪髮自被告之斜背包內取出至於櫃臺,惟亦未採得其指紋益明,堪認此採證結果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結果,其中攝
有被告身影之部分,係被告走向美容美妝貨架並朝之觀望,固無被告自貨架上拿取商品之畫面(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勘驗筆錄及78-81頁翻拍照片),惟該畫面前後歷時僅數10秒,且攝影機鏡頭係固定無法轉動,受限於拍攝角度而無法攝及該貨架前端擺設電動剪髮器之範圍。另被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3頁),認其係遭黃建泰無故拉扯成傷云云,然被告自承:伊與黃建泰扭打之過程有站著,亦有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證人黃建泰始終不否認為攔阻被告離去而與之發生拉扯業如上述,復依被告之斜背包揹帶因而斷裂之情狀以觀,堪認當時黃建泰為求人贓俱獲,所施用之力道非輕,故因而造成被告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亦不足為奇。又被告供稱:當天背包內原置有雨傘、筆記本、筆袋、零錢包、遙控器、鑰匙及托運單等物品(見本院卷第103頁,惟現場查扣之背包內僅留有鑰匙、遙控器、托運單),尚非全無價值之雜物,然其遭此橫禍,且隨身背包更被無故於扣留於案發現場,詎其竟未立即報警,更遲至案發後數日之99年3月16日始前往醫院驗傷,依其智識程度而言(自承大學畢業,自行經營泳裝店,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104頁),其於案發後隱忍之態度顯不合理。至辯護意旨又認被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亦有相當數額之定期及活期存款,並持有面額20多萬之股票,更有穩定之房屋租金收入,並無現金短缺之情形,是依被告優渥之資力以觀,顯無動機竊取本件價值區區1,300餘元之物品等語,且提出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股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33頁),惟竊盜行為之動機不一而足,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與其資力優渥與否要無絕對關連,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書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前揭紀錄表可參),基於一時貪念,竊取上開五金行店內之商品,雖犯後未見悔意,誠屬可議,然本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合計僅1,398元)、犯罪手段亦稱平和,惡性究非重大且被害人黃建泰亦當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當庭求處有期徒刑3月,然考量被告行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情節尚輕及上開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又扣案之斜背包1只,核係便利被告藏匿贓物,難認屬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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