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
臺幣(下同)伍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應徵裁判費玖仟伍佰
捌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
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