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柏君選任辯護人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3年7月29日103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776、8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邱柏君攜帶兇器竊盜,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被告其餘被訴竊盜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均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亦引用原審判決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及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2部分)。
二、有罪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柏君否認如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1所載竊取被害人 劉瑞顯 所有捷安特腳踏車1部,辯稱:警員做筆錄時,我沒有看到照片,警察叫我認罪,才自白,實際上沒有去偷等語。惟查,被害人劉瑞顯之腳踏車確係遭人破壞而被竊取,且被告於警訊中坦承竊盜,且知道違法(見偵字第8245號卷第8、11頁)。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帶,顯示行竊之人係被告。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無罪部分:訊之被告否認竊取被害人 潘彥丞 、 曹祥照 之腳踏車犯行。經查,原審判決附表2編號1、2部分,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結果,無法確定行竊腳踏車之人係被告,自不能推定被告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該2部分竊盜行為,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均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警訊已坦承犯行,事後否認乃卸責之詞,復有證人即警員 高永清 、 陳慶安 之證述及告訴人潘彥丞、曹祥照指證失竊,以及卷內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資佐證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仍未舉證確定被告係行竊之人,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邱同印法官蔡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