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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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127、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詐欺集團」補充為「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申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等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予他人,應僅有一幫助行為,其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3名被害人,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再改易科罰金,於104年5月4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並兼衡其高職畢業、離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前無同類型前科之素行、被害人人數、受損害之金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有獲取金錢或利益,而無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127、67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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