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038號抗告人 林真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
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此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倘應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者,自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民國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經原法院於103年7月8日裁定准許之(下稱假處分裁定),該裁定正本業於103年10月2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地即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000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假處分裁定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下稱北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嗣經第3人即抗告人配偶 劉葉銘 於103年10月2日代理抗告人前往北苗派出所具領等情,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北苗派出所受理司法訴訟文書寄存銷毀登記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35、49、50頁、本院卷第14頁),又上址確為抗告人之住所乙節,亦據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陳述明確,有抗告狀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第6頁正面),揆諸前揭說明,假處分裁定已於103年10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縱令不論抗告人配偶代理具領之事實,上開假處分裁定亦於同年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於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月27日前提出抗告(抗告期間末日原為同年月25日,該日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代之,由於次日為星期日,以同年月27日為抗告期間之末日),則抗告人遲至同年月31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之原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42頁),顯已逾抗告期間。
三、抗告人雖主張郵政機關未於其住所門首黏貼送達通知書,該寄存送達並不合法云云,然查,假處分裁定業經抗告人配偶於103年10月2日前往北苗派出所代理具領乙情,業如前述,堪信原審卷附送達證書所載郵政機關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1項之規定將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屬實,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至原法院另以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巷○○弄○○號、桃園縣龍潭鄉0000000街00號兩址,分別於103年10月24日、同年月28日對抗告人依補充送達、寄存送達之規定而為送達(見原審卷第39、40頁),而依該送達證書之記載,上開兩址分別為抗告人之戶籍址及原法院查得之抗告人居所,然原法院假處分裁定至遲已於103年10月12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嗣後再於上開兩址之送達,不論合法與否,均不影響已起算之抗告期間,是抗告人主張其於103年10月24日始收受假處分裁定正本,於同年月31日提出抗告,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抗告逾期,而於103年11月11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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