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320號抗告人 何順田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民國103年11月2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900號、103年度聲觀字第9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參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從文義上解釋,已足以探求立法者係以5年作為特別處遇成效之觀察期間,且未限定3犯(或3犯以上)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倘被告於「5年後再犯」,並經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復在第2次犯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方又再犯,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而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何順田(下稱被告)家中有年邁77高齡之母親,並於8年前已與妻子離婚,扶養1子1女,分別就讀專科、國中,被告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尚有房貸須繳納,若被告觀察勒戒,恐房屋遭法院拍賣,而子女須由被告母親隔代教養,深怕母親身體無法負荷,如將子女送往寄養家庭或安置中心,則恐受其他問題少年影響。被告於8年前曾觀察勒戒、戒治處分,知悉之後尚須繳納勒戒、戒治費用,將使被告與子女無家可歸,並負擔債務。況被告係吸食第2級毒品,而非第1級毒品,且未成癮,僅需休息幾日即可恢復如初,又現第1級毒品有替代療法,第2級毒品也有藥物治療及上課可代替,被告詎上次犯行已逾5年,懇請改判藥物治療,給予被告機會云云。
三、經查: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於103年10月4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住處內,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卷第34頁),且其為警查獲當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46頁),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至被告所述其家庭狀況云云,非屬勒戒、觀察之法定要件。另被告以其未成癮為由,請求免予觀察、勒戒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