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忠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忠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104年7月10日提出之申請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羅忠祥所為,係犯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當鋪業者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已無清償能力,為清償當鋪之債務,竟以人頭申辦汽車貸款,藉以詐騙聯邦銀行,又將購入之車輛交由當鋪業者抵償債務,致該銀行受有貸款近新臺幣60萬元之損害,且迄今復未賠償聯邦銀行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聯邦銀行亦得依據貸款合約藉由民事途徑另向被告求償,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及其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