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諭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政諭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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