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五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意旨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如附件)所記載。
三、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六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及藕根香企業社盤存表影本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甲○○二人被訴竊盜等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