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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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陳錫章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被告以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依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其量刑之準據,並無量刑輕重失衡或濫用權限情事,乃認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各語,為無可取,而駁回檢察官於原審之上訴,於法自難謂違誤。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在宜蘭縣三星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後,即藉口無錢,拒絕給付其應付部分之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和解金(另三百六十萬元由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支付),並蓄意脫產;而被害人即死者 陳輝煌 之妻則為癌症第三期患者,多年來依賴被害人之月退俸扶養,被害人之死亡造成經濟上極大壓力。況被告目前在宜蘭仍承包三、四個模版工程,價值至少一、二百萬元,卻不支付上述款項,無視被害人家屬之痛苦,又係第二次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品行可議。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並違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英勇法官李麗玲法官蔡國在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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