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棋竊盜,處拘役ꆼ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26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來成停車場內,趁該停車場管理員 溫建倫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溫建倫所有而置放於機車座墊椅上之NOKIALUMIA920黃色手機1支得手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1,900元),嗣經溫建倫發現上開手機遭竊,乃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後報警到場處理,後因林文棋返回停車場取車,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業已發還)。案經溫建倫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ꆼ被告林文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庭之自白。
ꆼ告訴人溫建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ꆼ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照片4張及查獲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ꆼ核被告林文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素行尚可,且竊得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足證
(見偵字卷第24頁),又犯後坦承犯行,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1萬5,000元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紙可佐,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
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因中度肢體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所得、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ꆼ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庭時均坦認犯行,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佳,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當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戒慎其行,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