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豐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豐森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吳郭魚 貳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豐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5日下午2時許,前往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 林明宗 所有之魚塭,踰越魚塭周圍鐵絲網圍籬之縫隙後,徒手竊取魚塭排水溝內之吳郭魚2隻,得手後離開現場。經林明宗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豐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第10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9至30、49至50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71至7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
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見)。前述所謂之安全設備,凡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查上址魚塭以鐵絲網裝設四周,目的在使鐵絲網隔絕在外之人無法輕易進入,有前揭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其效用應為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審交易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名不同,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犯本件竊
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竊取上開吳郭魚係為供己食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法益侵害程度;並考量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以務農種植芒果維生,月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與祖母同住(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吳郭魚2隻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