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35號聲請人 蕭明政 相對人公續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8年1月15日,且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相對人並於107年10月18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係提出相對人所簽立之借據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然該借據未載借款、清償日期及利息利率,其遲延利息、違約金載按每月每百元3元計算,與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7年10月1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108年1月15日、利息(率):年息5%、遲延利息(率):每日按借款金額千分之二計收遲延利息、違約金:每日按借款金額千分之二計收遲延利息均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借據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聲請人雖未提出相對人於107年10月16日與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明文件,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司法事務官鍾仕傑┌────────────────────────────────────────────┐│附表:108年度司拍字第35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 竹田鄉 │西勢││405-4││0│5│95.00│1000分│││││││││││││之99││├──┼───┼────┼──┼──┼───┼─┼──┼──┼────┼───┼─────┤│002│屏東縣│竹田鄉│西勢││405-19││0│2│23.00│全部││└──┴───┴────┴──┴──┴───┴─┴──┴──┴────┴───┴─────┘┌──────────────────────────────────────────────────────────┐│附表(建物)︰108年度司拍字第35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224│龍門路141巷2號│西勢段405-19地│鋼筋混凝土│一層80.74、二層76.79、│陽台19.74│全部││││││號│構造、三層│三層56.88、總面積214.4│││││││││樓房│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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