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833號原告 李瑞驊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而依原告起訴狀內容,並未具體載明訴訟標的,而訴之聲明第一項雖記載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履約保證金壹萬伍仟元,開庭、上訴、再審費用共肆仟元,以及向本人登報道歉,並撤回對本人之指控,及精神賠償伍仟元整。」,然究其內容,應如何向原告登報道歉、登報道歉之內容為何、何謂撤回對原告之指控等,均有未明,該訴之聲明顯非明確特定及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並應提出被告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