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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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勇成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九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勇成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勇成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所規定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坦承有傷害之犯行,非無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 林金鳳 和解,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四、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