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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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被告即上訴人 沈進添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91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經本院依上訴人即被告沈進添於偵查中所陳報之現住址即臺北市○○區○○路6段60號2樓送達(見偵查卷第23頁),於100年3月11日由上訴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亦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屬實(見本院100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是按上所述,上訴人至遲應於100年3月21日提起上訴(上訴人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並無在途期間需扣除),然上訴人卻遲至100年3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所提出並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上訴狀可按,被告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琪媛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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