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陳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52號、99年度毒偵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壹點貳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陳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9月3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係違禁物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9年3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91857號鑑定書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原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應予更正)、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乃就違反該法各罪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應較刑法第38條優先適用之。
三、經查,被告於99年2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所自營之便當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月24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驗餘淨重1.287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9年3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91857號毒品鑑定書乙份附卷可證;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准許執行觀察勒戒完成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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